(2015)玄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汤明、申请执行人洪贵南与被执行人马士军、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明,洪贵南,马士军,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异字第33号异议人(案外人)汤明,男,1967年6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洪贵南,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荃,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士军,男,1954年2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士军,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文举,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山,男,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洪贵南申请执行马士军、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斯公司)、陈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执行人马士军、海尔斯公司、陈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发出公告,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马士军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街8号xx幢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以清偿债务。2015年3月16日,异议人(案外人)汤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异议人汤明、申请执行人洪贵南的委托代理人程荃、被执行人马士军及海尔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文举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陈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汤明异议称,2013年马士军向其朋友借钱2000万元,因其朋友手上只有1500万元,经朋友介绍,异议人于2013年5月份左右,分三次借款470万元给马士军,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6%。马士军于同年6月还款160万元,同年7月份还款100万元,此后未再向异议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15日,异议人汤明(乙方)和马士军(甲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马士军将102室出租给汤明使用,租赁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租金为每月2.5万元,半年交付一次。异议人系102室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依法享有承租权,法院无权要求异议人搬离涉案房屋。申请执行人洪贵南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马士军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异议人未能提供关于涉案房屋的租金支付凭证,用租金冲抵借款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马士军、海尔斯老龄公司辩称,被执行人马士军虽然与异议人汤明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汤明以欠款冲抵租金的事实属实,但异议人无权要求法院停止涉案房屋的拍卖,可以作为竞买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作为被执行人马士军同意法院依法拍卖涉案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汤明与被执行人马士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协议?关于争议焦点:异议人提交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与马士君之间有合法的租赁关系。申请执行人洪贵南质证称,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人在明知房屋被查封的状态下,还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协议,其租赁关系不应得到保护。被执行人马士军及海尔斯公司质证称,对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租赁关系只能对抗承租人能否搬离房屋,不能对抗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经听证查明,洪贵南与马士军、陈山、海尔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玄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马士军和海尔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贵南借款本金940万元,且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其中47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另外47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和律师费5万元;二、陈山对马士军和海尔斯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洪贵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交纳诉讼费8.18万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万元,由洪贵南负担6800元,马士军、海尔斯公司、陈山负担8万元。陈山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民初第586号民事判决;二、马士军和海尔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贵南借款本金735.560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和律师费5万元;三、陈山对马士军和海尔斯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洪贵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8.18万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万元,由洪贵南负担2.604万元,马士军、海尔斯公司、陈山负担6.076万元;二审案件收费7.76万元,由陈山负担5.7787万元,洪贵南负担1.9813万元。因马士军、海尔斯公司、陈山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洪贵南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已立案。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洪贵南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对被执行人马士军102室房屋进行保全,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查封手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发出公告,内容为:“本院将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马士军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街8号xx幢102室房屋以清偿债务。责令房屋内所居住、使用的人员于2015年3月20日前迁出房屋,并将室内物品全部清空,否则视为自动放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听证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异议人汤明自称其与被执行人马士军在签订租赁合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马士军未能按约还款,故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以租金折抵借款,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租赁合意。同时,作为租赁标的物的102室房屋,本院早于2013年3月29日进行了司法查封。被执行人马士军明知其所有的102室房屋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司法查封,且2013年8月30日、12月5日经一、二审法院已经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依然与异议人签订长期租赁合同,以所谓的租金折抵债务,损害了本案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规避执行。异议人汤明如作为出借人或者善意承租人,自向被执行人出借数额巨大的资金时,不要求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在借款人未按月还款时,又不了解该房屋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即与借款签订超长期租赁合同,不仅有违常理,亦与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现异议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其应知租赁标的物已被本院司法查封的情况下,依然与被执行人签订超长期租赁合同,以阻却本案执行,损害本案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亦构成规避行为。综上所述,异议人汤明与被执行人之间既无真实的租赁合意,双方为规避执行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责令其迁出本院拟处置的房产于法有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汤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 行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杨锦强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