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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6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阎桂英与韩敬镇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桂英,韩敬镇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144号原告阎桂英,女,1929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心刚,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敬镇,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阎桂英与被告韩敬镇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邓心刚,被告韩敬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桂英诉称:原、被告是母女关系,原告的丈夫韩绪增是丰台区桥梁厂职工,1981年分得单位的自管公房一套,房屋地址是丰台区新村二里××号。1987年韩绪增去世,由原、被告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1996年丰台区桥梁厂实施房改政策,原、被告将丰台区新村二里××号的房屋交回单位,从单位调换并购买了丰台区育芳园××号房屋,该房屋是由原承租房产调换而来,且原告自1996年一直在育芳园房屋处居住,户口也在该房屋处。现原告无其他住所,居住在女儿家。原告多次要求居住使用其房屋,被告不同意。被告在通州区还有房屋,却长期占用育芳园的房屋,导致原告寄居别处,老无所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是丰台区育芳园××号的使用权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敬镇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属实。父亲韩绪增与被告韩敬镇都是桥梁厂的职工,父亲去世之后,单位便将原来新村三里的房屋承租人变更到被告韩敬镇的名下,当时家里的其他亲属都没有反对。1993年住房改革,买断房屋产权时计算了被告韩敬镇和其妻吉云的工龄,之后由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320元。1996年桥梁厂进行集资建房,被告将新村的房子交回单位,扣除了相关费用后购买了位于育芳园的房屋,当时单位还多收了一些,之后又退给被告2万多元。育芳园的房屋虽然登记的是个人产权,但单位实际上拥有6%的产权,该产权可以随时赎回。现在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告的房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原丰台区新村二里××号房屋最早的承租人为韩绪增。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其在庭审中表示,父亲韩绪增去世后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韩敬镇,1993年房屋改革时由被告韩敬镇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并出示了相关购房票据。2000年6月9日,丰台桥梁厂(甲方)与韩敬镇(乙方)签订《退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自愿将一九九三年所购坐落于丰台区新村二里××号贰间楼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退还甲方。另购坐落于丰台区育芳园××号楼房贰间。同日,丰台桥梁厂(甲方)与韩敬镇(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自愿按一九九六年标准价每建筑平方米870元,购买甲方坐落于丰台区育芳园××号楼房二间,建筑面积72.41平方米。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韩敬镇名下。在庭审中,被告韩敬镇向本院出示了一份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住房管理部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韩敬镇原系我单位职工,2005年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现住丰台区育芳园××号楼房两间,上述住房属本企业于1996年根据北京市房改政策组织职工个人集资建设,韩敬镇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现住房,本人享有94%产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房收据、退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被告所提交的单位证明、退房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单位集资建房,而被告韩敬镇是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职工,其在支付购房款后,已经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该产权登记目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物权效力。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是诉争房屋使用权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虽非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义务赡养自己的父母,望被告与原告其他子女一起协商,妥善处理好老人的赡养工作,让其能够颐养天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桂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阎桂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艾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