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黄亚娣、吴敏华、邝建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黄亚娣,吴敏华,邝建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住所地:云安区。负责人张远戈,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亮,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雄,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黄亚娣,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吴敏华,曾用名吴玉平,女,汉族,1986年9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邝建方,男,汉族,1989年5月1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被告黄亚娣、吴敏华、邝建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亮、陈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娣、吴敏华、邝建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称:被告黄亚娣于2010年12月28日以种养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作种养。且由被告黄亚娣、吴敏华、邝建方组成联保小组,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贷款起止日期是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方式为多户联保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黄亚娣的存款账户。根据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的结息日,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贷款已逾期11个月,被告黄亚娣累计结欠贷款本息55913.14元,其中本金49463.56元,利息6449.58元。经原告的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黄亚娣仍未归还上述欠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亚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463.56元,利息6449.58元(计息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到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吴敏华、邝建方对被告黄亚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亚娣、吴敏华、邝建方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亚娣为进行种养,于2010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亚娣向原告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告黄亚娣、吴敏华、邝建方组成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将5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黄亚娣的账户。借款逾期,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黄亚娣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463.56元,利息6449.58元,本息合计55913.14元。之后,被告黄亚娣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吴敏华、邝建方亦没有履行对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4、《计息清单》;5、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被告黄亚娣、吴敏华、邝建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黄亚娣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被告黄亚娣、吴敏华、邝建方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亚娣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借款本息,被告吴敏华、邝建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亚娣、吴敏华、邝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娣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9463.56元和计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6449.58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限被告黄亚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二、被告吴敏华、邝建方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599元),由被告黄亚娣负担,被告吴敏华、邝建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