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行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龙飞诉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飞,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王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郑行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飞,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耀栋,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萌,局长。王妻址7法院委托代理人武天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凤兰,女,汉族,1958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龙飞诉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李龙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耀栋、张红雨,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天源、张伟伟,第三人王凤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王凤兰与案外人赵振炎均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青美庐小区的业主,两人系邻居。2013年10月1日上午8时许,因赵振炎在两家中间搭建围墙,两家发生争吵,原告李龙飞随赵振炎在现场,在争吵撕扯过程中,原告将第三人王凤兰打伤。2013年10月1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为,腹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头胸腹),头耳外伤等。10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物价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郑)公(刑)鉴(伤鉴)字(2013)10850号,检验结果为王凤兰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2014年3月20日,被告对该案件进行受理登记;2014年6月20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郑公经(治)行罚决字(2014)第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原告李龙飞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另查明,被告接到报警后,曾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未果。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侵害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李龙飞称其并未殴打第三人王凤兰,但证人郭宝玲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原告殴打他人,且该证人与打架双方并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另《公安结果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超过六个月期限、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龙飞的诉讼请求。李龙飞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龙飞殴打了王凤兰,唯一无利害关系证人郭宝玲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王凤兰其丈夫、女儿系利害关系证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当时在场的其他人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王凤兰,而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只收集对第三人王凤兰有利的证据,没有调查取证其他证人错误,并且其辨认程序违法,严重超期办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龙飞虽然不承认殴打被害人王凤兰,但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每一环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三人王凤兰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及答辩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答辩人存在殴打行为。请求驳回李龙飞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李龙飞殴打王凤兰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第三人王凤兰与其丈夫、女儿虽为利害关系人,但其陈述事实与无利害关系证人郭宝玲陈述事实基本一致,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龙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学勇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