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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肖陈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陈,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金銮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夏祖珠,系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陈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万国富被传销组织骗至瓦房店市,该传销组织欲让其加入搞传销,但万国富拒绝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肖陈伙同另外四名传销人员(现已逃跑)分别在传销组织的寝室(金銮路99号2单元505室)、瓦房店市岭上加油站南侧荒山上对万国富进行殴打,将万国富随身携带的500元钱一级OPPO手机一部抢走,在逼问出万国富随身携带的邮政银行卡密码后将卡内6800元取走,为防止万国富报案,被告人肖陈为其购买了一张火车票并返还给万国富900元后将受害人送上火车后逃跑。综上,被告人肖陈共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元。综上,被告人肖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陈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肖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陈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被指控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自己只是向被害人索要其在瓦房店生活期间的相关费用。辩护人夏祖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肖陈等人向被害人索要其在瓦房店生活期间的费用,由于被害人不同意给付,才对其进行殴打,逼迫其交出钱物和随身携带的银行卡,故被告人肖陈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害人万国富被传销组织骗至瓦房店市,该传销组织欲让其加入搞传销,但被害人万国富拒绝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肖陈伙同另外四名传销人员(现已逃跑)分别在传销组织的寝室(金銮路99号2单元505室)、瓦房店市岭上加油站南侧荒山上对万国富进行殴打,将被害人万国富随身携带的500元钱及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抢走,在逼问出被害人万国富随身携带的邮政银行卡密码后将卡内6800元取走,为防止被害人万国富报案,被告人肖陈为其购买了一张火车票并返还给被害人万国富人民币900元作为路费后将其送上去往沈阳的火车。综上,被告人肖陈共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430元。经鉴定,被害人万国富头面部及躯体损伤符合钝器伤,右肩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陈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856.5元,并在该传销组织寝室内扣押OPPO手机一部,其中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万国富。另查,被害人万国富谅解被告人肖陈的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肖陈供述笔录、被害人万国富陈述笔录、证人赵禄俊、李海杰证言笔录、账户交易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医院诊断报告、刑事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肖陈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陈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肖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陈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赃款,返还被害人万国富;继续追缴被告人肖陈违法所得543.5元,返还被害人万国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