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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蔡景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蔡景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东莞市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袁屋边270号,注册号:441900000447930。法定代表人黄卫东。委托代理人谢柏荣,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园,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蔡景芍。委托代理人罗家威,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亚,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景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柏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家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求职,当时被告为在校大学生。被告经原告对其进行面试、笔试等考核,基本符合原告职位要求,但由于被告为在校学生,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条件,原告遂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在原告处实习,担任销售助理一职,原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2014年7月,因被告已经毕业,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遂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7月31日,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仲裁,南城仲裁庭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5)17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373.95元及二倍工资差额13624.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作为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且接受原告的管理,按照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付出劳动,原告明知被告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聘用原告作为其员工,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已经构成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到原告处应聘时,已满23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第二,虽然被告于2014年7月毕业,但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应聘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并已明确向原告表达了求职就业的愿望,并进行了求职登记,原告对被告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且明确了被告的岗位及劳动报酬,第三,被告入职后,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并于2014年5月转正,原告于2014年7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二、关于工资差额及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7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辞职。原告为被告购买了2014年7月、8月社会保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毕业之日才是被告入职之日。被告主张2014年2月15日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2014年2月至7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00元、520元、3641.33元、1191.21元、3827.75元、3442.99元。被告2014年2、3、7月基本工资分别为400元、820元、310元。原告与被告就工资差额、提成、电话补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社保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如下: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3、5月份工资差额963.79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部分提成920元及克扣工资410.16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7月话费补贴15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07.23元;5.原告补缴被告2014年2月至6月社保。仲裁庭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5)17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3、7月工资差额1373.95元、二倍工资差额13624.57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折算的小时标准为7.53元/小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到职人员登记表、工资条,被告提交名片(复印件)、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员工试用期评定表(复印件)、工资条(复印件)、银行明细清单(2月至7月工资)、书面请辞报告表(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对于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进入原告处,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大学毕业,根据《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和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习,是指高等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学活动”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学校组织进入原告处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学活动,且双方均确认被告一直从事销售工作,因此本院对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开始在原告处实习,2014年7月才正式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2、3、7月工资数额。被告2014年2、3、7月基本工资分别为800元、820元、310元,低于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原告应予以补足。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310-800)÷2+(1310-820)+(1310-310)=1745元。被告在仲裁阶段请求的数额为1373.95元,仲裁亦认定为1373.9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373.95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均确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520+1310-820)÷31×17+3641.33+1191.21+3827.75+(3442.99+1310-310)=13657.15元。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13624.57元低于本院认定的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3624.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景芍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东莞市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蔡景芍支付工资1373.95元;三、原告东莞市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蔡景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24.57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俊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