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凯米拉国际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美标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米拉国际有限公司,温州市美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12号原告:凯米拉国际有限公司(KIMERAINTERNATIONAL,INC)。法定代表人:杨国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东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美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秀眉。原告凯米拉国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美标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和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德圣、人民陪审员王军启组成的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米拉国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市美标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米拉国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美国国泰银行因网银操作错误,误将74980.76美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遂后,原告联系并委托国泰银行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6日经银行网络系统联系,并要求被告退回74980.76美元,但是,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2014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但被告故意拒绝签收。另原告为本次诉讼,因翻译及大使馆认证,支出2300美元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属不当得利。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74980.76美元(折合人民币465000.6812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人民币14886.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负担并支付原告调查取证费用2300美元(折合人民币14263.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错误汇款予被告并请求国泰银行多次协助追回的证明(由美国当地国泰银行出具)及翻译件,翻译件第7、9页证明原告错误汇款并请求国泰银行向被告追回款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及该证据业经公证翻译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的事实;2、国泰银行汇款详细历史记录及翻译件,翻译件第1页证明原告于美国东部时间2014年6月13日错误汇款给被告74980.76美元及该证据业经公证翻译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的事实;3、《律师催告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款项,被告为逃避债务,拒收律师函等事实;4、调查取证费用支付凭证打印件,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涉外调查取证额外支付费用2300美元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及翻译件(公证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文件),证明原告授权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温东强律师代理诉讼及该证据业经公证翻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当地大使馆认证的事实;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翻译件(公证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文件),证明杨国鑫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业经公证翻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的事实;7、对证据1中的美国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封面英文内容的翻译;8、对证据2中的美国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封面英文内容的翻译;9、商业发票打印件15份及翻译件、结算凭证单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涉案金额之前共发生12次买卖合同关系、金额及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所有货款,被告对涉案款项74980.76美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10、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对原告申请龙湾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银行流水的公证翻译文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涉案金额之前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支付货款完毕,被告对涉案款项74980.76美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美标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3、5-10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相关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证明对象,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4未经领事馆认证、且属于打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订购鞋子,并已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美国国泰银行因网银操作失误,将74980.76美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扣除汇款费用,2014年6月16日实际到达被告账户为74950.76美元。于是原告联系美国国泰银行请求追回款项,美国国泰银行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6日通过银行网络系统联系,并要求被告退回汇款无果。2014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但被告拒绝签收函件。于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引起的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它不属于民事行为,属于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举证汇款给被告74950.76美元汇款的记录,且举证证明了:虽原、被告此前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没有抗辩;据此,本院认定对于被告收取原告的74950.76美元汇款没有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施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当得利应计算孳息,孳息的起算时间应在到达被告账户时间开始计算,计算标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2300美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部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美标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凯米拉国际有限公司74950.76美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外汇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12元,由原告负担712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代理审判员 许德圣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