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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王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王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3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100号。负责人顾鹏飞,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徐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崇川支行)与被告王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抒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崇川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维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崇川支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徐军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银借字CCAB2312号),被告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6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至2027年6月期间,向原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本。现已经连续逾期数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22320.9元,利息、罚息(至2015年2月4日为5393.31元、2015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律师费22460元;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就被告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在上述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王徐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徐军因购房急需资金而向被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银借字CCAB231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汇入被告指定售房人的结算账户(开户行:中行;账户名称:陈正泉;账号:53×××71);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偿还,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如在非结息日遇利率调整,计算方式为分段计息:上次结息日到该账户利率调整的前一天用旧利率来计算,利率调整日到本结息日的前一天用新利率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合同还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在合同附件中明确,以借款人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2年5月24日,上述抵押物在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6万元。2012年6月1日,原告中行崇川支行按被告王徐军的委托向陈正泉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6万元,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5.875%。此后被告王徐军陆续归还借款本息,其间发生多次逾期。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王徐军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22320.9元、利息人民币5255.39元、罚息人民币137.92元。另查明,原告中行崇川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崇川支行提供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徐军未能按约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王徐军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王徐军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行崇川支行有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中行崇川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合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22320.9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2月4日为人民币5393.31元,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46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王徐军所有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6.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徐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3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蔡抒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