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方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黄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中方县牌楼镇芭蕉村鱼塘的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赵某某。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谈好给王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告人黄某、吴某某一起到约好的交易地点怀化市鹤城区火车南站星期天宾馆附近,黄某在外面等候,吴某某帮黄某将0.7克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0.1克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交给王某某并收取了200元钱毒资。随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协助下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黄某,并当场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黄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提取毒品、称量、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黄某分别具有的量刑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某、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其协助下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黄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二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提取、称量、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酌情处理;经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和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慎初审 判 员  韩同杰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程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