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刘建国。委托代理人张永建,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原告刘建国与被告李志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志强以经营之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万元,并附出具说明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别克小轿车作抵押。经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原告对苏M×××××别克小轿车享有抵押权。原告向法庭递交了被告李志强出具借条及抵押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内容如原告所述。被告李志强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借款6万元、以苏M×××××号别克小轿车作抵押等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以其所有车辆为本案所涉借款进行抵押,该抵押行为有效,被告李志强在其所有的苏M×××××号别克轿车的现有价值内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建国借款6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苏M×××××号别克轿车的现有价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判员 王新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