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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金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19号。负责人:彭立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庆红,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金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焦健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孟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刚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用于购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天水嘉园2幢1单元801室住房一套,借款期限15年,被告以所购房向原告办理了抵押担保。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按照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08,186.11元,利息1,504.63元、罚息49.72元,合计109,740.4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免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我行欠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9日)合计109,740.46元,及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金刚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刚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15年/180个月(2011年1月4日至2026年1月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533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本息金额1058.07元。铁岭市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被告以购买的个人住房(位于铁岭市新城区天水嘉苑2-1-80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予抵押登记。罚息约定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该借款合同经铁岭市银州区公证处公证。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0,000.00元,执行月利率4.675‰。后被告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9日之后,被告停止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08,186.11元,利息1,504.63元、罚息49.72元,合计109,740.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货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双方在合同附件中规定的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借款的条件,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购买住房提供借款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实现债权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借款本金108,186.11元,利息1,504.63元及罚息49.72元,合计109,740.46元,并同时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逾期偿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490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