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胡耀军与胡海山、胡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军,胡海山,胡海峰,胡喜伦,黎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胡耀军。委托代理人胡志鑫,广西坤润律师是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山。被告胡海峰。被告胡喜伦,男,194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州佩百花垌。被告黎确。被告胡海峰、胡喜伦、黎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耀军与被告胡海山、胡海峰、胡喜伦、黎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华君、蒋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冰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鑫,被告胡海峰、胡喜伦、黎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海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是同一家庭成员,户主为胡喜伦,其妻子为黎确,胡海山、胡海峰为双方生育的儿子,一家人长期居住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州佩百花垌私有房屋内。四被告以胡海山名义向其借款四笔,具体借款金额及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4日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13日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27日借款50000元,借款金额合计15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上述四笔借款都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但四被告不仅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只支付到2013年6月,尚欠利息120000元。至此,四被告拖欠其本息共计270000元。尽管上述借款以胡海山名义借款,但胡海山借款时都声称其借款是用于家庭开厂应急,其向谁借款及借款数额情况其父母及兄弟均知晓及承认,足以证明被告胡海山向其借款是用于家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供其家庭使用,应当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以家庭财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四被告为同一家庭共同成员;3、查档证明,证明四被告居住地及被告胡海山、胡海峰名下有一栋五层楼房,建设面积674.55平方米;4、借条,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胡海山向原告胡耀军借款30000元;5、借条,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胡海山向原告胡耀军借款20000元;6、借条、收条、利息支付方式及几点约定,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胡海山向原告胡耀军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支付及相关事项;7、借条、收条、利息支付方式及几点约定,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胡海山向原告胡耀军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支付及相关事项。被告胡海峰、胡喜伦、黎确辩称,1、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按照原告胡耀军的起诉,本案有一部分借款是无息借款,原告胡耀军起诉要求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而有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2、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胡耀军主张起诉的借款用于家庭,只是原告胡耀军的单方陈述,其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而且被告胡海山两年前就已离家出走,不可能借款给家庭用。3、对原告胡耀军与被告胡海山是否存在借贷的事实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胡耀军和被告胡海山存在借贷关系;4、关于还款责任人的问题。原告胡耀军要求四被告用家庭财产偿还没有根据,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借款担保人,无须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海峰、胡喜伦、黎确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玉林市广恩农机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借款公证书,证明被告胡海山曾向被告胡海峰借款,财产彼此独立;3、州珮社区的证明,证明胡海山在两年前就不与父母共同居住。被告胡海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胡海峰、胡喜伦、黎确对原告胡耀军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查档证明所提到的证明被告胡海山还居住在白花垌的房子与事实不符,2012年胡海山就已经不居住在家里;对证据4-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胡海山没有借原告的款;关于利息,在证据4-5中借款30000元、2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如果法院认定借款属实,也应该认定为无息借款;对证据6-7中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5%、4%过高,不应该得到支持;从四份《借条》中可以看出被告家庭没有用本案借款,被告胡海峰、胡喜伦、黎确等三个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胡耀军对被告胡海峰、胡喜伦、黎确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厂还在经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是以胡喜伦名义成立,但实际上是家庭模式进行经营,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是家庭经营的由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是典型的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合同,所有的债务是发生在2013年7月份之前,公证书的借款即是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是典型的逃避债务行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家庭财产是分立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胡海山没有和他的父母兄弟居住在一起,也不能证明财产彼此分立。被告胡海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喜伦与黎确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海山、胡海峰系双方生育的儿子。2013年2月27日,被告胡海山向原告胡耀军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胡海山向原告胡耀军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胡海山向原告胡耀军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月利率为5%。2013年6月27日,被告胡海山向原告胡耀军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月利率为4%。2014年1月14日,被告胡喜伦代被告胡海山偿还了40000元给原告胡耀军(转账至胡宇账户)。被告胡海山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胡耀军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下年贷款利率为5.6%。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胡海山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下年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出的利息为7467元;2、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下年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出的利息为6160元。两笔利息共计13627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海山向原告胡耀军借款,有被告胡海山分四次立写给原告胡耀军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海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胡耀军。原告胡耀军主张胡海峰、胡喜伦、黎确用家庭共同财产对被告胡海山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耀军于2013年2月27日、3月4日借给被告胡海山两笔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没有书面约定有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胡耀军请求被告胡海山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只能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胡耀军于2013年5月13日、6月27日借给被告胡海山本金合计1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胡海山应当支付给原告胡耀军的利息共计13627元。被告胡喜伦代被告胡海山偿还了40000元,由于被告胡喜伦没有与原告胡耀军约定该40000元是归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应当视为先偿还应付利息,对于超出应付利息部分,则视为归还到期借款本金。被告胡海山在2014年1月14日归还40000元时,有13627元视为归还借款利息,而超出应付利息的余下部分款项26373元则视为归还2013年5月13日借款50000元的本金。被告胡海山归还2013年5月13日借款50000元的本金26373元后,还欠该笔借款本金236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山归还借款本金123627元给原告胡耀军;二、被告胡海山支付利息给原告胡耀军(利息的计算,1、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以借款本金736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胡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胡海山负担5820元,原告胡耀军负担2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冰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