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云交通肇事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再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云,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康市。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3)阜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确有错误,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阜刑申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做出(2014)阜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云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做出(2015)昌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一、裁定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阜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阳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云无证驾驶新B-B9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X132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行驶至20Km+200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向海燕撞倒,造成被害人向海燕受伤,被告人李某云及受害人家属将被害人向海燕送往阜康市滋泥泉医院抢救,之后转入新疆医学院抢救,但因损伤程度严重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8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被告人李某云随同抢救。事故发生当日11时03分被害人家属张建斌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海燕因多发骨折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阜康市交警大队(阜公交认字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云主动到阜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人民币64000元,并支付了被害人在医院的抢救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犯罪事实证据: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张建斌通过电话向阜康市公安局110报案的情况。2、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阜公交认字(2013)第36号),证明李某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李某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海燕无责任。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某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某云驾驶肇事车辆属于靳玉亮所有,并在交管部门有车辆登记手续。4、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向海燕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属对尸体进行处理。5、证人张建斌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碰撞后肇事车的位置以及天气等情况。6、被告人李某云的供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碰撞的位置等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案发时间、现场遗留物、肇事车辆的位置等情况。8、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阜)公(物证)鉴(尸检)字(2013)56号,证明被害人向海燕因多发骨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9、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1537号),证明:⑴新B-B93**号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⑵新B-B93**号车车体前部右侧与行人碰撞接触。⑶新B-B93**号车与行人碰撞接触点位于现场道路中心线北侧行车道内。⑷新B-B93**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65km/h。10、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编号:2013-70、68、69),证明李某云血液中未检出酒精。量刑事实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某云于1984年6月17日出生于阜康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28日早晨11时许,被告人李某云向阜康市公安局自首。3、收条三张,证明被告人家属向死者向海燕的家属赔偿64000元。4、阜康市医院医疗费票据18张、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滋泥泉子镇医院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人亲属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受害人的抢救费用。5、医疗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人因垂体瘤住院进行手术情况以及腿部安装假肢的情况。据此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并且未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李某云在再审中的辩称与原审一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所犯的罪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云亲属已经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全部损失。李某云的右眼达到三级残疾,且患有垂体瘤并发癫痫,左腿左侧股骨头坏死进行了手术治疗。李某云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由于犯病,原审期间看守所对李某云进行了取保候审。李某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人李某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并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性准确,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云有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经再审查明,2013年7月27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云无证驾驶新BB9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132县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行驶至X132县道20KM+200M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向海燕撞倒,造成被害人向海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当日11时03分受害人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云跟随受害人亲属前往医院,并于2013年7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海燕因多发骨折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阜康市交警大队阜公交认字(2013)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云的亲属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人民币64000元,并支付了被害人在医院的抢救费用。2014年6月3日,被害人向海燕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云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29461.5元(不包括已付64000元),该款项已经于2014年12月18日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犯罪事实证据: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张建斌通过电话向阜康市公安局110报案的情况。2、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阜公交认字(2013)第36号),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某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海燕无责任。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某云驾驶肇事车辆属于靳玉亮所有,并在交管部门有车辆登记手续。4、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向海燕因交通事故死亡,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其亲属对尸体进行处理。5、证人张建斌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碰撞后肇事车的位置以及天气等情况。6、原审被告人李某云的供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碰撞的位置等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案发时间、现场遗留物、肇事车辆的位置等情况。8、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阜)公(刑技)鉴(尸检)字(2013)72号,证明被害人向海燕因多发骨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9、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1736号),证明:⑴新B-B93**号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⑵新B-B93**号车车体前部右侧与行人碰撞接触。⑶新B-B93**号车与行人碰撞接触点位于现场道路中心线北侧行车道内。⑷新B-B93**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65km/h。10、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编号:2013-87),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云血液中未检出酒精。量刑事实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云于1984年6月17日出生于阜康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28日早晨11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云向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3、收条三张,证明原审被告人家属向死者向海燕的近亲属赔偿64000元。4、阜康市医院医疗费票据18张、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滋泥泉子镇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审被告人亲属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受害人的抢救费用。5、医疗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人因垂体瘤住院进行手术及放射治疗情况以及左腿左侧股骨头坏死手术治疗的情况。6、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某云提供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骨科医院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其2011年在该院行左腿左侧股骨头坏死手术治疗时,发作癫痫病一次。7、(2014)阜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谅解书一份、工商银行缴款单一份,证实判决书确定被告人李某云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93461.5元(包含64000元),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被告人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云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并且未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云犯罪后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再审后,被告人李某云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阜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人李某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国栋审 判 员 摆华英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