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德芳与赵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芳,赵国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495号原告王德芳,男,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富,男,汉族,住修武县。原告王德芳诉被告赵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因被告赵国富干工程需用木材,让原告为其提供模板、方木,后于2013年4月1日结算,双方签订合同,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000元、利息81000元及违约金180000元。被告书面答辩称:1、被告欠原告木材款是2011年至2012年期间所欠,数额是48万元,不是60万元,2013年4月1日的合同中所称的总金额60万元包括本金48万元和2013年4月1日前的利息损失两项,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以48万元为基数计算;2、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计算,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四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又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被告赵国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赵国富的户籍信息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德芳为被告赵国富的工地提供方木、模板,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王德芳乙方:赵国富一、经对账截止到2013年4月1日,乙方欠甲方货款总金额陆拾万元整(600000)。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按壹分伍厘月息补差给甲方,若逾期不还,乙方应支付甲方欠款30%的违约金。二、若有争议有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三、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字生效。……”。合同上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利息81000元、违约金180000元,原告所要求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600000×1.5%×9个月=81000元(以600000元为本金,月息1.5%为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600000×30%=1800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王德芳与被告赵国富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600000元货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木材款的数额是48万元,不是6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5‰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12月30日,因被告未到庭,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利息应视为期内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所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欠货款600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在庭审中,虽然被告赵国富未到庭,但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可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一至三年),其四倍为年利率24.6%,即月利率20.5‰,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数额为:600000×20.5‰×17个月=209100元。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欠款数额的30%,即180000元,并未超过以上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计算,依据是合同法解释四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又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与以上被告所列内容不相符,且原、被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是期内利息,不是逾期利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德芳支付货款600000元。二、被告赵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德芳支付利息81000元(以6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5‰为利率计算标准,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三、被告赵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德芳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0元,保全费4805元,共计17215元,由被告赵国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红审 判 员 孟 靓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