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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桂玲与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桂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海,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纪国,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玲。委托代理人:杨洪刚,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宝庆。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商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投标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常家庄社区居委会幼儿园及小学工程第四标段并中标。当时被告方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景禹授权李克海为签署投标文件的委托代理人。2010年2月10日发包人泰安市粥店办事处常家庄社区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被告在合同中承包人一栏名称为:泰安市王家庄建筑公司,承包人法定代表人为刘景禹。投标书及中标书中项目部经理均为刘凯。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9月27日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刘凯分18次从原告张桂玲处购买钢材合计货款711225元,其中退货款合计28257元,合计购买钢材总价款682968元。另外2010年3月26日殷虎签字的一张单子价款为355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408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刘凯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刘凯分18次购买钢材共计711225元,其中退货款合计28257元,合计购买钢材总价款68296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408000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74968元。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起诉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景禹,而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克海。而由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一栏中自己写为泰安市王家庄建筑公司,当时法定代理人为刘景禹、代理人为李克海,而公章的名称是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此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刘凯作为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理应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责任。2010年3月26日殷虎签字的一张单子价款为3556元,原告未能举证殷虎是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74968元并赔偿损失(本金274968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6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376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商业往来,被上诉人张桂玲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已超时效,应予驳回。2、常家庄小学工程是刘凯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我公司收到甲方拨款后扣除税管费已将工程款下发给了刘凯,还款义务人应为刘凯。3、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收料单上的刘凯不能确定为借用我公司资质的刘凯。4、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收料单上只有刘凯的签名,却诉讼我公司为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申请追加刘凯为本案被告。5、上诉人并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桂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泰山区王家庄村的村办企业,刘凯系王家庄村的村民,刘凯的建造师注册证书注明聘用企业为上诉人。2010年4月20日,上诉人作为管理方、刘凯作为施工方签订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将常家庄小学、幼儿园工程承包给刘凯,工程承接后,刘凯要把整个工程的手续交到公司管理存档,工地留存复印件,工程拨款时由刘凯与建设单位协商好后,公司财务按要求到建设单位拿款,款到公司财务后,按公司规定扣除税管费,按结算价的含税款6%上交到公司,余款拨付给刘凯,如不按公司规定,刘凯私自向建设单位拿款、借款,如经查实,公司给予刘凯同数以上罚款,否则从工程款中扣,追究法律责任,工人的工资发放表由本人签字确认后,每月交公司一份,不准拖欠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要及时决算,决算书审定后交公司财务存档,公司和建设单位对账,如决算书未审定,由公司与建设单位先对账,等决算审定后再把决算交给公司存档、对账,公司对刘凯的工程进度、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及持证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公司的原固定资产,双方要每个工程结束后按时清查对账,等这个工程完工后,塔吊、架管及其他设备清理好后,交回公司,否则按市场租用价格扣项目部的款,如工程被评为市级“安全文明工地”和“用户满意工程”,公司奖励项目部一千元,如评为“省级安全文明工地或泰山杯鲁班奖”工程,公司奖励项目部二千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应当认定刘凯系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工程上的项目部经理,其向被上诉人购买建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正确。上诉人与刘凯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是上诉人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上诉人不能据此拒绝对外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