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龙军与何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军,何城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932号原告:林龙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启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城福。原告林龙军与被告何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龙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龙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城福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