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先后在嘉祥县国际商贸城作案3次,盗窃田玉伏、赵夏夏的电动自行车各1辆、郑泉的山地自行车1辆,总价值人民币334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全部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房某的证言,失主田玉伏、赵夏夏、郑泉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8月24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在嘉祥县国际商贸城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主动交代了盗窃作案的事实,此事实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及讯问被告人陈某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涉案物品全部被追回,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