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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图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武爱华与崔顺福、崔东山、南今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爱华,崔顺福,崔东山,南今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图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武爱华,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崔顺福,公民身份号码×××,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崔东山,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南今玉,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武爱华诉被告崔顺福、被告崔东山、被告南今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爱华、被告崔东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顺福(公告送达)、被告南今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曾在广告公司刊登了小额贷款广告。被告崔顺福原在国贸三楼卖服装,借款之前我们不认识。2011年2月初崔顺福打电话向我借钱,我要求崔顺福提供担保,如果没有担保,我就不同意借钱。同年2月20日崔顺福领我到崔东山家,我们就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0日止,月利率2%,崔东山和南今玉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签订合同后崔顺福说南今玉犯心脏病了,不能去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我表示如果是这样不能借给她钱,因此崔东山和南今玉又提供了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清欠款为止。当天在崔东山家我将9万元现金交给崔顺福,崔东山和南今玉都在场。被告崔顺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7日,但至今尚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现崔顺福下落不明,考虑被告方的偿还能力,原告自愿放弃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余��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顺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崔东山、被告南今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东山辩称,崔顺福确实卖过服装,但原告所述的其它事实不属实。本案与我无关,我没有提供过担保,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曾到我家抢走房屋所有权证及户口本,当时我报案了,经红光派出所民警张法平调解,原告返还了户口本,但没有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后来我到房产部门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崔顺福、被告南今玉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崔顺福于2011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崔东山、被告南今玉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崔东山表示,借款合同中的“崔东山”不是我本人所签,“南今玉”的签名不清楚,不像是她本人书写,手印也不是我们捺的,我们没有给��顺福以房屋提供过担保。被告崔顺福、被告南今玉未质证。2、《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三份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鉴定费)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中“崔顺福”的笔迹为崔顺福书写、“崔东山”的笔迹为崔东山书写、“南今玉”的笔迹为南今玉书写及原告花去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出庭质证。3、借款利息收条6张。证明被告崔顺福曾分六次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但其实际已经支付利息15400元,因为原告现在有的收条找不到了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对被告崔东山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我和南今玉是夫妻关系,崔顺福是我们的女儿。现在我们不知道崔顺福在哪里,也没有联系方式。我们没有给崔顺福提供过担保。2012年10月21日原告到我家,说是因为崔顺福的问题来的,让我们签字。当时我在空白纸上按了手印,但不记得签过字。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像是我的,南今玉的签字不像是她的,手印是后来原告上我家让我们强行按的。他们回去后,我怀疑受骗了,所以向图们市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报案了。原告表示自己没有强迫两位担保人签字或者按手印,如果两位担保人不提供担保,原告不会借钱给被告崔顺福。2、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对被告南今玉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我和崔东山是夫妻,崔顺福是我的女儿,崔东山是崔顺福的继父。我们与崔顺福失去联系已有4年。有一次两名汉族妇女到我家问崔顺福的下落,并翻衣柜拿走了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并让我和崔东山在空白纸上按手印。我们在空白纸上按手印但没有签名,但我们从来没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当时我们向图们市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面帮我们找回了身份证和户口本,但未能找回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我们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我们从没有给崔顺福提供过担保。原告认为,被告所述不属实,借款合同上都是三被告自己签字并按的手印。3、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对图们市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民警张法平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根据警综平台,我们没有查询到崔东山的报案记录。因为我是崔东山所在社区的辖区民警,所以我认识他。有一次我派出所在走访社区时曾接到崔东山的电话,他称有一女子在他家不走。经我们了解,是因为崔东山的女儿欠该女子钱,所以该女子向崔东山索要电话。通过���导,该女子表示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纠纷后离开了崔东山家。我们从来没接到崔东山说有人抢走他家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的报警。原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出庭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1号证据对“我和南今玉是夫妻关系,崔顺福是我们的女儿。现在我们不知道崔顺福在哪里,也没有联系方式”这部分内容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证据,对该证据的其它内容不予采信。2号证据对“我和崔东山是夫妻,崔顺福是我的女儿,崔东山是崔顺福的继父。我们与崔顺福失去联系已有4年。有一次两名汉族妇女到我家问崔顺福的下落,我们向图们市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报案”这部分内容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证据,对该证据的其它内容不予采信。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崔东山、被告南今玉系被告崔顺福的父母。2011年2月20日原告武爱华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武爱华借给乙方崔顺福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2月20日—2012年2月20日);三、借款月利息为2分(每月利息为1800元);四、以崔东山的房子抵押(灰幕南胡同15-5号第2966号);五、担保人担保到还清欠款。以上内容均为原告书写,被告崔顺福作为借款人签名,三被告的签名上还有捺印。因被告崔东山、被告南今玉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原告申请对三被告的签名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三份司法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该借款合同上崔顺福、崔东山、南今玉的签名字迹是本人书写。为此原告支付文检鉴定费6000元。另查,1、现被告崔顺福无��联系;2、原告自认,被告崔顺福未偿还本金,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7日;3、原、被告没有为抵押物即崔东山名下的房屋办理登记,现原告不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原告武爱华与其姐姐武长君曾到被告崔东山、被告南今玉家,当时被告崔东山因此事电话通知派出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崔顺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成立。原告主张自己已提供了借款,现被告崔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故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崔顺福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崔顺福至今未履行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与被告崔东山、被告南今玉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崔东山、被告南今玉在提供自家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同时还是本案的保证人,现原告不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要求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四、以崔东山的房子抵押(灰幕南胡同15-5号第2966号);五、担保人担保到还清欠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合同的内容由自己书写,因此其应清楚该合同的真实意思。现原告对合同中第四项和第五项的关系表述不一致。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表示,合同中第四项和第五项的关系是以崔东山的房子提供担保到还清欠款为止。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又对此表示,因签订合同后崔顺福说不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又由崔东山、南今玉提供保证。因此,综合以上内容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崔东山、被告南今玉签订的合同是抵押合同,二被告没有��本案的债权提供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东山、被告南今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鉴定该借款合同上崔东山、南今玉的签名字迹是本人书写,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有违背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存在,因此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崔东山、被告南今玉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经查,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未设立,即在债务人崔顺福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无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但这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关于本案的还款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崔顺福未偿还本金,但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7日。考虑被告方的偿还能力,原告自��放弃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余利息,要求被告崔顺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现被告崔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保全费用承担问题。现被告崔顺福无法联系,且被告崔东山、被告南今玉对借款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原告申请对三被告的签名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该借款合同上崔顺福、崔东山、南今玉的签名字迹是本人书写。故由此发生的鉴定费用6000元应由三被告各负担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崔东山、被告南今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崔东山名下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故由此产生的保全费用420元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顺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武爱华借款本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武爱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费用50元、公告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崔顺福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崔东山、被告南今玉各负担20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武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太洙人民陪审员  金 旭人民陪审员  徐春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