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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香德、吴祖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香德,吴祖英,黄张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鸭塘铺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香德,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被告吴祖英,女,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被告黄张锋,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香德、吴祖英、黄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致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香德、吴祖英、黄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香德签订一份编号1882047500-2012-00003312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香德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该款时被告吴祖英完全知情,并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承诺书,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同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张锋签订一份编号(1882047500)保字【2012】第0000003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张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香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香德已违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香德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由被告吴香德、吴祖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5年4月22日为5800元,2015年4月23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2、被告黄张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的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562708-X)各1份。拟证明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业务范围等,即主体变更,主体资格合法;2、2012年7月26日,被告吴香德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吴香德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的事实;3、2012年7月26日,被告吴香德在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40000元的借据1份。拟证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香德签订借款合同后,已将4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吴香德及被告吴香德清息的事实;4、被告吴香德与被告吴祖英夫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吴香德与被告吴祖英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5、2012年7月23日,被告吴祖英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吴祖英对被告吴香德在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的事实完全知情并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6、2012年7月26日,被告黄张锋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1882047500)保字【2012】第00000039号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黄张锋对被告吴香德在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责任;7、2014年8月20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吴香德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1份,拟证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吴香德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吴香德、吴祖英、黄张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香德与被告吴祖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6日,被告吴香德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编号1882047500-2012-00003312的金融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吴香德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10.5‰;二、该款用途:用于被告吴香德偿还贷款;三、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四、违约责任:。合同第10.1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吴香德到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编号NO09776489的借据,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吴香德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40000元。对此借款,被告吴祖英完全知情并承诺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黄张锋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1882047500)保字【2012】第00000039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吴香德在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40000元,被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二、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香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2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核准该行中文名称: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该行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康见闻;核准该行的业务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从事借记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原告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2562708-X)。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香德签订编号1882047500-2012-00003312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香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第10.1条和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告吴香德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香德偿还到期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对被告吴香德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吴祖英与被告吴香德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吴香德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被告吴祖英完全知情,并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该债务为共同债务,故该债务为被告吴祖英与被告吴香德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3、被告吴香德在借款的同时,被告黄张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1882047500)保字【2012】第00000039号保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香德已违约,被告黄张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单位提出要求“被告黄张锋对被告吴香德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香德、吴祖英、黄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香德、吴祖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5‰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为5800元,本息合计45800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5‰支付该借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张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张锋(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香德、吴祖英(债务人)追偿。被告吴香德、吴祖英、黄张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吴香德、吴祖英、黄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刘致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