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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大庆市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大庆市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徐亚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军,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巍,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程宇中心广场A座。负责人陈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会东,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行健,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员工。原告大庆市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物业)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庆商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忠军、周巍、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会东、张行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鑫城物业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被签订程宇办公楼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费用为129697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3年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按照2012年的合同约定继续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给付原告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29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2013年度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任何物业服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鑫城物业向法庭举证如下:1.大庆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原审出示的证据),欲证明2013年,原告将被告所在区域的物业服务移交给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物业)之前,物业费由原告收取,移交后由高新物业收取。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程宇办公楼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审出示的证据),欲证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约定物业费每年129697元。2013年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物业费数额不变,但被告仅交纳了2012年物业费,没有交纳2013年物业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2013年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发票五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审出示的证据),欲证明原告收取被告2012年物业费129697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物业管理权限交接书、给水管理权限交接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交接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审出示的证据),欲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将被告所在区域的物业服务移交给高新物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物业管理权限交接书和给水管理权限交接书系有利害关系的两个物业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外不生效;交接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对物业管理权限交接书和给水管理权限交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加盖高新物业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办公室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交接单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移动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1.房屋维修委托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被告移动公司委托大庆市福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及房屋维修服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系,该合同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的核心任务是给排水情况,而装饰公司没有该权利。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张××证言,证实其系大庆市福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其公司2013年为被告移动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包括广场清扫垃圾、门窗、上下水、楼前道板铺设、楼内水电暖、墙面等,移动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8万元。3.证人岳××证言,证实其系大庆市福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自2013年5、6月份起负责移动公司在程宇广场停车场的清扫工作至今。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程宇办公楼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鑫城物业为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建筑面积10392.39平方米,每月每平米12.48元,服务费每年129697元。服务范围: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等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维持公共秩序。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2年物业服务费129697元。大庆市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正式接管商贸城区物业管理工作。原告鑫城物业主张2013年11月15日与大庆市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接之前为被告移动公司所在区域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双方2012年签订合同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29697元。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移动公司与大庆市福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维修委托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鑫城物业主张2013年为被告移动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仅提供2012年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合同及与大庆市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权限交接书证明2013年为被告移动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而2012年的物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交接书仅能证明原告与大庆市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接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不能证明原告鑫城物业2013年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物业费12969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庆市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原告大庆市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魏 彤审 判 员  任立臣人民陪审员  尹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