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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费金仙与上海绿地澜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金豫百货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费金仙。委托代理人费忠余。被告上海绿地澜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璞。委托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晓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豫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宗伯。委托代理人徐俐。原告费金仙诉被告上海绿地澜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澜湾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费金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金豫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豫公司)为共同被告。于同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忠余,被告绿地澜湾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晓倩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金仙诉称:2014年5月26日上午,原告至位于新桥镇绿地金御广场家乐福超市购物,在途经三楼公共通道处,因地面积水,导致其摔倒受伤,随即医院就医确诊为骨折。其认为该区域的开发商为被告绿地澜湾公司,其找不到责任方,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绿地澜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665.30元、误工费8,2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补助费1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认为绿地金御广场的实际经营管理方为被告金豫公司,被告金豫公司应当就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再要求被告绿地澜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豫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665.30元、误工费8,2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补助费15,000元。被告绿地澜湾公司称: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原告已经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其公司仅代表小业主出租商铺而已,原告去家乐福超市消费途中摔倒受伤,应当有家乐福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早8时许,原告前往位于上海绿地金御广场(以下简称金御广场)三楼家乐福超市购物。原告在搭乘金御广场垂直电梯行至三楼出口处时,不慎踩到距电梯出口不远处公共通道地面水渍滑倒摔跤,致原告受伤。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费金仙右腕部因故受伤,致右侧桡骨远端、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给予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被告绿地澜湾公司系绿地澜湾商业广场开发商。被告金豫公司系金御广场的受托经营公司,其通过与各业主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接受业主(不含家乐福超市)委托对金御广场进行经营、管理。涉案区域属于公共区域,地面为浅色瓷砖铺设,水渍附近未见安全警示标志。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摔跤之处属于公共区域,因业主已将金御广场的日常管理委托给了被告金豫公司,故被告金豫公司系金御广场的管理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事发区域地面存有积水,且地面地砖颜色较浅,在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很难发现地面积水。本院认为,被告金豫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管理瑕疵,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的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大型商场购物时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及周边的环境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在行走过程中缺乏观察,踩到积水而摔倒,故原告的摔跤不能完全排除其自身疏忽大意的因素,因此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金豫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227.10元,其中统筹支付147.6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79.50元。原告提供的中医陈永奎正骨伤科,无相应医药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休息期为4个月。至于收入状况,原告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加班工资,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期间每月收入情况为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之和,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080元(2,020元/月×4月)。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豫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金仙医疗费1,079.50元、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7,259.50元的80%,计13,807.60元;二、驳回原告费金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费金仙负担177元(已付),被告上海金豫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