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二环延伸线158号1幢728室。法定代表人郭灵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永慧,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张永慧,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2日、8月18日,王某某为出租方,某某公司为承租方,签订关于王某某所有的QTZ5810型号起重机的租赁管理经营协议,约定将王某某的起重机由某某公司租赁挂靠经营,某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活动,向王某某每月25日前支付设备租金17600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即进行承租经营管理,亦向王某某支付了部分租金。2012年10月31日经某某公司财务部门结算对账,某某公司欠王某某设备在矿山路工地干活租金29351元,经多次讨要,某某公司迟迟不予给付。请求某某公司支付下欠的王某某起重机租赁费29351元。某某公司答辩称,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术洪彬签订协议,不是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第五条约定,王某某对挂靠设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经营管理的费用。协议上只显示有设备,不能说明该设备是王某某的。结算单上没有公司公章或公司财务专用章,只有国静个人签字,国静不是公司财务人员,对此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与术洪彬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王某某请求的费用应由术洪彬承担,不应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将王某某出资购买的QTZ5810型号起重机设备挂靠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王某某提供活源,王某某交纳管理费,双方同时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18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协议1.3条约定王某某按月在某某公司处领取QTZ5810型起重机租金。协议2.4条约定某某公司每月25日前现金或转账支付王某某租金17600元。同时约定,该租金计算日为:进入施工场地启用之日至退出施工场地之日。该机退出场地时未付的剩余租金由某某公司在一月内现金支付。2012年10月31日经某某公司国静与王某某双方结算对账,某某公司欠王某某设备在矿山路工地干活租金29351元,后经多次催要,某某公司以原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术洪彬承担为由拒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其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和履行。某某公司下欠王某某的起重机租金,经2012年10月31日对账单显示未支付王某某租金29351元,王某某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提出2012年10月31日对账单上的国静签字不代表某某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因为2012年3月26日对结单上在国静签字处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说明国静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在2012年10月31日对账单上国静签字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对于某某公司以股权转让合同为由拒绝给付王某某租金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但不能对抗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9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某某公司负担267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王某某一并支付。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没有提供2012年3月26日某某公司在国静签字处盖章的对结单原件,真实性存在异议。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国静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管理协议书的原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欠款关系。2013年8月21日,某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郭灵和与原法定代理人术洪彬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8月21日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因此该钱款应当由原股东承担,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王某某答辩称,对账单上的国静签字有原件,原审也出示了原件。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的挂靠经营协议系复印件,但补充协议系原件,一审中也已出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机械设备挂靠经营关系。国静系某某公司的财物人员。某某公司的股东变更,其不知情。王某某也提供了国静与其他经营户包含王某某签字的确认单。公司应当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以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影响责任承担。表示不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应某某公司要求,王某某在二审中再次提供了2012年3月26日某某公司在国静签字处盖章的对结单原件。此外,王某某还提交了其向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术洪彬催要欠款,术洪彬于2012年5月31发给王某某的信息,信息内容为:“国静:133﹡﹡﹡﹡﹡﹡860”。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王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及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原件,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因王某某提供了国静一直代表某某公司与其结算的对账单,并且二审审理中王某某提交某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术洪彬2012年5月31日发给王某某的信息,足以证明国静代某某公司具体办理结算工作。故王某某依据国静与其于2012年10月31日的王某某矿山路工地结算对账单,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欠付的29351元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上诉称王某某没有提交2012年3月26日对账单原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某某公司上诉称王某某没有提交2011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书》原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系一节,因王某某提交了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原件,该补充协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故某某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某某公司上诉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2013年8月21日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因此该欠款不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一节,因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对外债务,故某某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永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