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永生诉被告宋冰冰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生,宋冰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江永生,男,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袁文革,男,系河南省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宋冰冰,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胡朝军,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永生诉被告宋冰冰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宋冰冰送达了有关应诉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被告宋冰冰的委托代理人胡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永生诉称,我与被告系二手车买卖关系。2014年9月份,被告宋冰冰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辆东风大力神后八轮二手车,要价130000元,车辆合格证、发票等手续齐全,要我过来看车。我就宋冰冰同村的李光成打电话,让李光成到宋冰冰处了解一下车辆情况。李光成到宋冰冰处了解的情况和宋冰冰给我说的一样。后经李光成从中说和价格商定为122500元。2014年10月13日,我将车款122500元打给李光成,李光成将车款给宋冰冰后,将这台东风大力神后八轮二手车给我送到了湖北十堰,但并未将车辆合格证、发票等手续一并给我。我问原因,李光成说手续还得等几天,若有事让我找他。第二天,我又给宋冰冰打电话要合格证和发票,宋冰冰电话里告知我,过几天拿到合格证和发票给我寄过去。后来我多次打电话,宋冰冰总是说让我再等几天。2014年10月22日,我所购买的东风大力神后八轮车被他人开走,当初,我还以为是被盗了,我报案后,经郧县公安局调查,该车辆是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销售给刘思民、程刚的,刘思民、程刚在未付清全款拿到车辆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将车辆卖给宋冰冰,而宋冰冰又谎称该车辆有合格证和发票,将该车卖给我。现该车辆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扣押。于是我来到汝州找到被告宋冰冰,要求其退还购车款,但被告拒不退还。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购车款1225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1、被告根本不认识江永生这个人,与其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名叫江永生这个人的一分钱。2、被告也不认识诉状中提到的李光成或者李广成,也没有通过他介绍卖给过其他人汽车,更不可能收到他给的122500元钱,被告也不认识诉状中提到的刘思民和程刚这两个人,和他们之间也不存在任何车辆买卖关系,更不可能给他们钱。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具的2014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卡转账凭证显示,当日李光成收到转款一笔113000元,后李光成将一台东风大力神后八轮汽车送至原告江永生所在地湖北十堰。2014年10月22日2时31分37秒,原告江永生向其所在地郧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路边的红色东风大力神后八轮车被盗,报警时称,该车是其从李光成处买的二手车,购买价150000元。后经调查了解,该车是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销售给刘思民、程刚的,刘思民、程刚在未付清全款拿到车辆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将该车出卖。为此,有关当事人起诉至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该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45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于2014年10月22日在湖北郧县将此车扣押。后原告江永生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退还购车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转账凭证、郧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证明材料、(2014)滦民初字第4537-1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案佐证。原告方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宋冰冰之间存在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江永生诉称与被告宋冰冰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对此主张,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法不能认定原告江永生与被告宋冰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证人李光成所作的有关陈述及所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江永生与李光成之间有经济往来,而不能证明与被告宋冰冰之间有经济往来。因李光成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有关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凭证及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等证据材料内容不符,且原告也始终未能出示其所主张的向本案被告宋冰冰付款的相关证据,故李光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释(2013)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永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江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杨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亚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