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引诉今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引,今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今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何引与被上诉人今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引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今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日,何引至今翌公司处从事行政专员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月工资2,500元+提成1%;发薪日为每月10日;何引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今翌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2月1日,何引月工资调整为3,500元。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何引未至今翌公司处上班,何引办理了请假手续,何引的请假单所载的请假事由均未显示请假理由为产前假。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何引需遵守今翌公司请假的流程,向今翌公司提交病假单,并至今翌公司处填写请假单,如无意外,需由何引自行填写请假单。2013年3月12日,何引与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1日,何引生育一女,分娩方式为剖宫产。何引产假至2014年2月2日结束。201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6日,今翌公司根据国家规定调休放假。2014年2月10日,今翌公司用***手机向何引曾使用过的***手机发送了一条信息,内容为催促上班通知书,告知何引的产假截止于2014年2月2日,今翌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6日放假,2014年2月7日恢复上班。2013年12月20日,何引来公司领取工资时公司人事已明确告知何引上班时间。但何引2014年2月7日、2月8日未来上班亦未请假,今日(2月10日)何引仍未来上班亦未请假。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何引连续旷工3天,要求何引于2014年2月11日9点到公司上班,如逾期仍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将作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的,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可解除与何引的劳动合同,并保留进一步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原审庭审中,何引称2013年9月起其不再使用***手机,故未收到上述信息。2014年2月13日,今翌公司向何引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何引严重违反今翌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于2014年2月13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何引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2月13日,今翌公司通过向何引***手机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了何引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内容。2014年2月12日,何引通过快递形式向今翌公司邮寄了2张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门诊医生为张某某),其中一张开具日期为2014年2月7日(门诊号为6008131034),休息4天至2月10日,另一张开具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门诊号为6008131935),休息15天至2月25日,今翌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上述病情证明单。何引在该快递面单上的内件品名中注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0日、2月11日至2月25日病假单。”原审庭审中,何引称在快递中还向今翌公司邮寄了哺乳假申请书,今翌公司称该快递中仅有两张病情证明单,没有哺乳假申请书。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调查情况说明》,证明何引在该院自2014年2月11日起有数次挂号记录。通过“何引”姓名未查到2014年2月7日在该院的挂号记录。按照该院设定的程序,该院门(急)诊病情证明单必须有挂号,该人的信息才能进入医院当天的门(急)诊就诊程序,才能进行包括开具病情证明单等诊疗手段。原审庭审中,何引未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年2月7日开具的病情证明单的原件,原审法院要求何引庭后提交该病情证明单的原件及何引2014年2月7日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的病史记录、挂号费、医疗费单据,庭审结束后,何引答复称上述病情证明单及2014年2月7日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的病史记录、挂号费、医疗费单据均无法找到。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今翌公司还曾向何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何引自2013年4月1日起未到今翌公司处上班,也未提交请假单,按照公司相关规定作旷工处理,于2013年4月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今翌公司在该通知中注明“公司考勤制度:员工无故当月累计旷工三日,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负经济补偿责任。”,何引于2013年4月21日向今翌公司回函称,其于同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公司的决定不同意。何引在该回函中称“首先,本人是知晓公司制度的。”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6月26日,何引以今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今翌公司:1、支付2014年2月3日至同年7月17日的哺乳假工资15,400元;2、补缴2014年3月至同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3、自2014年2月13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3月3日至同年7月2日的双倍工资1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4日起恢复;二、今翌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引2014年2月3日至同年2月4日的工资318.18元、2014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3日的病假工资556.82元;三、今翌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引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7日的工资2,439.69元;四、对何引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部分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原审法院。仲裁庭审中,今翌公司辩称,何引向今翌公司请哺乳假,但未获得今翌公司批准,且何引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今翌公司还称,不认可何引提交的2014年2月7日病情证明单的理由为,何引所称的向其开具病情证明单的张某某医生每周五上午坐诊,其余时间不坐诊,该病情证明单的时间与张某某的坐诊时间不符。原审法院庭审中,今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考勤管理规定,该规定4.2条规定,员工因个人原因请事假或病假,应填写请假单,由部门经理或总经理批准。应在事前办理请假手续,如特殊情况不能事先请假的事后补办请假手续,但需要电话或转告通知公司。该规定5.2条规定,无论何种原因,员工当月累计旷工三日,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负经济补偿责任;2、员工手册,该手册规定,一个月内无故旷工累计满三日及以上者,公司将立即予以解雇。何引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未看到过也未签收过,该证据未作过公示,也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过。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何引需遵守今翌公司请假的流程,向今翌公司提交病假单,并至今翌公司处填写请假单,如无意外,需由何引自行填写请假单。因何引的产假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2日,201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6日,今翌公司根据国家规定调休放假,故何引应当于2014年2月7日回今翌公司处上班,或按照双方的上述约定向今翌公司办理请假手续。然何引迟至2014年2月12日才通过快递方式向今翌公司提交病假单2张,今翌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何引向今翌公司请假的方式显然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请假方式。另,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证明,未查到2014年2月7日有名字为“何引”的患者在该院的挂号记录。按照该院设定的程序,该院门(急)诊病情证明单必须有挂号,该人的信息才能进入医院当天的门(急)诊就诊程序,才能进行包括开具病情证明单等诊疗手段。并且在原审法院明确要求何引提交上述病情证明单原件及何引2014年2月7日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的病史记录、挂号费、医疗费单据后,何引仍未提交,故对何引向今翌公司邮寄的2014年2月7日开具的病情证明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病情证明单系何引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得,何引据此向今翌公司请假显属不当。何引既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程序向今翌公司请假,又向今翌公司提交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的病情证明单,故其2014年2月7日至同月13日未至今翌公司处上班的行为构成旷工,今翌公司无需向何引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今翌公司在2013年4月16日向何引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注明“公司考勤制度:员工无故当月累计旷工三日,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负经济补偿责任。”,何引在2013年4月21日的回函称“首先,本人是知晓公司制度的。”综上,今翌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以何引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今翌公司无需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亦无需向何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需向何引支付2014年2月13日之后的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未规定必须事先将理由通知职工代表大会,今翌公司称其未设立工会仅有职工代表大会,何引未提供证据证明今翌公司设有工会,故对于何引关于今翌公司未事先将解除何引劳动合同的理由告知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因程序不合法而必然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何引主张2014年2月3日至同月6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6日,其中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日为法定休假日,又因2014年2月1日及同月2日为休息日,故该两天为休息日的法定休假日应顺延至2014年2月3日及同月4日,今翌公司应向何引支付2014年2月3日及同月4日的工资。2014年2月5日及同月6日为同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8日上班的调休,因2014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8日何引未至今翌公司处上班,故今翌公司无需向何引支付2014年2月5日及同月6日的工资。仲裁委员会对何引要求今翌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均未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上述仲裁裁决无执行内容,故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今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引2014年2月3日至同年2月4日的工资312.84元;二、何引与今翌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3日解除;三、今翌公司无需支付何引2014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3日的病假工资556.82元;四、今翌公司无需支付何引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7日的病假工资2,439.69元;五、驳回何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何引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今翌公司支付2014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7日的哺乳假工资15,400元(3,500元/月×80%×5.5个月,已经获得的2014年2月3日至2月4日的312.84元同意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3,500元/月×3个月×2)。其主要理由是:2013年4月8日今翌公司已违法解除过一次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经仲裁认定为违法解除后恢复劳动关系,当时双方关系已经恶化,故何引只能采取快递方式向今翌公司发送请假手续。原审庭审中,今翌公司称在2014年2月13日早上通过职代会开除何引,但当天11点公司收到了病假单,该时间的倒置说明今翌公司在没有收到病假单的情况下根本不清楚何引是旷工还是请假,且何引请假是处于女职工三期并非恶意请假,不应当认定为旷工。今翌公司出示的规章制度即旷工三天即可解除合同没有提供经过民主程序等证据,其原审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官示意已经由今翌公司撤回。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今翌公司辩称,原审已经查明何引知晓今翌公司的规章制度,何引在哺乳期请假必须得到今翌公司的批准,何引的情况并非法定的今翌公司必须批准的情况。何引提供虚假病情证明单,以欺诈手段希望获得相关待遇不应得到支持。今翌公司现不接受何引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2月13日今翌公司解除了何引的劳动合同关系,何引认为该解除行为违法并在本案中提出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何引要求今翌公司支付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7月17日哺乳假工资的请求,因双方于该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何引并未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无论今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引与今翌公司就请假事宜进行了约定,何引确未依照约定的方式履行请假义务,且在今翌公司就2014年2月7日的病情证明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何引并未举证其所取得的相关病情证明单客观真实,该病情证明单明显不符合医院因患者门(急)诊病情所需而出具的正常流程,故原审法院认定何引2014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3日旷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何引关于该期间哺乳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2014年2月3日至同月6日期间的工资已作出判决,该判决正确,亦充分说明了理由,本院不再赘述。何引自认知晓今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今翌公司亦举证证明存在考勤管理规定、员工手册,何引现否认存在相应规章制度,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本院对何引关于今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不予采信。今翌公司未设立工会组织,故何引认为解除程序违法的观点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系何引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今翌公司的该解除行为并不受女职工三期限制,故何引请求判令今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何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杨审 判 员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