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候根元诉冯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根元,冯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361号原告候根元,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冯林春,男,49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候根元诉被告冯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候根元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冯林春向原告候根元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为2%,原告按照约定将2000元给付被告。以后几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最后拒绝给付。被告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57个月,利息为2000元×57个月×2%=2280元。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原告本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林春给付原告候根元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2280元,本利共计42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林春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林春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候根元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2%。从2010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产生利息2280元(2000元×57个月×2%)。被告冯林春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候根元提供的借条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林春应归还原告候根元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林春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候根元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2280元,共计42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5元由被告冯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冯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