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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现伟与被告刘望、赵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现伟,刘望,赵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苏现伟,男,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文良、曹孝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望,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赵静敏,女,1976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苏现伟诉被告刘望、赵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望、赵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现伟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刘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赵静敏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赵静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刘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苏现伟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期为壹个月,于2014年2月11日归还”,被告赵静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当天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80000元汇至被告赵静敏银行账户内。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银行往来流水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望、赵静敏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向原告苏现伟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刘望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赵静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现伟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赵静敏对被告刘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接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10元,由被告刘望负担,被告赵静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佴永年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