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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锦翠与被告赵建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赵耀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锦翠,赵建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赵耀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4号原告成锦翠。委托代理人康玲君。被告赵建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汇通北路89号。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辉,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赵耀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善村北环东路(108国道690公里界碑处)。代表人李建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锦翠与被告赵建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赵耀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锦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玲君、被告赵建国、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赵耀伟、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锦翠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赵耀伟驾驶祁×××电动三轮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县交警大队车管所门口时,与前方被告赵建国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成锦翠受伤(颅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处软组织损伤、鼻部皮肤挫裂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祁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耀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锦翠、被告赵建国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建国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交强险,被告赵耀伟驾驶祁×××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包括主险、附加险),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031.6元、陪侍费1345元、交通费156.9元,共计2175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赵耀伟承担。被告赵建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辩称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对事故��生经过及相关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同意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赵耀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辩称其驾驶的祁×××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包括主险、附加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其为祁×××电动三轮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并称其已经垫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至今未接到被告赵耀伟的报案,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祁×××电动三轮车就是其承保的车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赵耀伟驾驶祁×××电动三轮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县交警大队车管所门口时,遇前方被告赵建国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因雨量过大停在路边,被告赵耀伟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该车尾部,造成乘车人原告成锦翠受伤,经山西大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部皮肤挫裂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了祁公交事字(2014)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事故发生经过等内容,并认定被告赵耀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锦翠、被告赵建国无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祁×××电动三轮车在人寿财保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晋K×××××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投保交强���,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成锦翠即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至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一周整形科门诊复查;2.避免劳累,休息两周。3.右小腿伤口处隔日换药,2周拆线(受伤后),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康志胜护理,原告成锦翠及其丈夫康志胜均为为农业家庭户口。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耀伟于2014年9月3日、9月10日分别为原告支付3000元、2000元,共计5000元。原告成锦翠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061元(其中山西大医院住院医药费12651.04元、门诊医药费4074.2元,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852.76元,祁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费483元,以上共计18061元,含被告赵耀伟支付的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实际住院9天);3、营养费270元(30元×实际住院9天);4、护理费677.49元(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7476元÷365天×实际住院9天);5、误工费1869.05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业29661元÷365天×(实际住院9天+休息两周)];6、交通费150元(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477.54元,含被告赵耀伟支付的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原告成锦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山西大医院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山西大医院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户口簿;被告赵耀伟提供的收条等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作出祁公交事字(2014)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进行了认定,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赵耀伟支付给原告成锦翠的5000元,原告成锦翠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成锦翠主张的损失赔偿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成锦翠主张的护理费1345元,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但该损失为必要损失,对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成锦翠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交通费损失,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根据本案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因晋K×××××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成锦翠的损失中医疗费用1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18781元,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无责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17781元由被告赵耀伟承担,鉴于被告赵耀伟所有祁×××电动三轮车在人寿财保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故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人寿财保直接赔付给原告,因被告赵耀伟已经支付给原告成锦翠5000元,该款应从人寿财保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即被告人寿财保应共计赔偿原告成锦翠损失12781元。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损失护理费677.49元、误工费1869.0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696.54元,未超过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内全部赔偿。被告赵建国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产生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锦翠人民币3696.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锦翠人民币12781元。三、驳回原告成锦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58元,被告赵耀伟承担202元,由原告成锦翠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