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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解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921号原告解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住定州市。原告解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感情产生危机。2015年大年初一,被告携其家人一行5人,到原告家中进行打、砸、闹,并将原告母亲打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逐渐发展到感情不和。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因吵架产生矛盾,下午2时许,被告及其父母等5人到原告住处,双方亲属产生争执,相互殴打。原告居住的房屋门窗玻璃等物品被砸毁,有视频资料及出庭证人证实,定州市西城乡派出所接警后亦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及5月22日在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办理两张一年定期存单,金额分别为8000元和5000元,定期存单到期日利息共计42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因缺少沟通而引起感情不和。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及其亲属等人到原告住处,采用暴力方式解决家庭矛盾,并造成了原告部分财产损失。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及其亲属之间的感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接受调解和好的意愿,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准予离婚。考虑到婚生男孩解某乙已超过两周岁,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至其子年满18周岁为止,每年给付金额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25%计算,应给付15年,共计38197.5元(10186元/年×25%×15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存款有定期存单两张,均已到支取日期,本息合计13425.1元,原告申请撤回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要求离婚后另案处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解某乙随原告解某甲生活,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某婚生男孩抚养费3819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