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刘某,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中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非、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13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近年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无端发脾气,对原告及原告家人打骂,对子女漠不关心,不孝顺长辈。2015年春节左右,被告将家庭共同存款取出独自占有,并指使其亲属到原告家打砸,原告无奈报警,但春节期间原告家一片狼藉。婚生子女尚且年幼,却无法得到母爱,原告亦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女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存款80000元及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银行储蓄存单7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储蓄数额。5、照片,证明被告及其亲属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1、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家人对婚生女说被告种种不好,致婚生女对被告产生不满情绪,原、被告因此时有争吵。2、14万元存款虽然存在被告名下,但该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处分,目前该帐户上已无存款。3、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且婚生子尚不满两周岁,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沈巷镇双坝村委会洪庄自然村16号房屋前的四间小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加盖。2、诊疗证明,证明2013年3月被告行绝育手术,今后无法生育。3、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患抑郁症。4、银行流水记录单,证明原、被告共同存款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仅仅是被损害物品照片,无法证明被损物品的权利人及损害行为是何人实施,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银行流水记录单,因未载明户名,无法证明其权利人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13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1、2013年2月2日被告方某某于中国农业银行沈巷支行存款80000元,定期二年,到期日为2015年2月2日,年利率3.75%。2015年2月23日被告将该笔存款本息86000元取走,之后该存单余额为17.56元。2、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23日被告方某某自中国农业银行沈巷支行卡号为6228480018130714373存单中分别取走35000元和26905元。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至今先后育有两个子女,彼此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难免会因琐事发生争执,遇有矛盾时双方应及时沟通交流,并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原告虽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消除隔阂,增进交流,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