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赖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慕华、杨淑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朱慕华、杨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0月开始,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XX厂宿舍一楼,被告人赖某使用“豆芽多效增白王”、“FK888特效高低温防腐剂”、“特效防腐杀菌剂”、“豆芽增白祛斑灵”、“AB粉”、“无根素”、乙醇消毒液等调配到水中浸泡黄豆、绿豆约5个小时。之后,被告人赖某雇用工人将泡好的黄豆、绿豆放进桶里培育,平均每天向市场销售豆芽约七、八百斤。2013年,被告人赖某继续使用“AB粉”、“无根豆芽素”生产豆芽,并销往市场。经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被告人赖某所使用的无根豆芽素中检出6-芐基腺嘌呤成份。6-芐基腺嘌呤系国家明令严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没、吕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被告人赖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无根豆芽素”系有毒有害物质,不能用于食品添加剂,仍用于培育豆芽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没有对豆芽进行检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豆芽有毒有害的辩护意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在犯罪行态上是行为犯,只要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因此,这一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赖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鹏秀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锦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