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鲁长俊与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长俊,李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鲁长俊,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江源县松树镇矿工街五委*组,身份证号:2206031954********。被告:李虎,男,35岁,住址: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果子里村。原告鲁长俊诉被告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身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虎向原告借款1500元,后因原告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虎在法定答辩期內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虎给原告鲁长俊出具借条一份,借鲁长俊1500元钱。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至我院,请求保护其自身合法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虎从原告处借款,并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有被告李虎的签名,此借款应为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的给付,本院酌情按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在借给被告李虎借款后两年内向本院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鲁长俊借款本金1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李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身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