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史本红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本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本红,男,1967年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住址:柘城县起台镇小史小村。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本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本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1时15分,被告人史本红喝酒后驾驶粤J128**二轮摩托车沿江门市江海区江海四路往江海三路行驶,行驶至江海三路中国邮政局附近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史本红现场吹气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00mg/100ml。其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史本红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6.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本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酒精含量现场呼气测试报告、驾驶证、身份证、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史本红的供述、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本红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本红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史本红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史本红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本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本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