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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4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男,1986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及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买×于2014年11月8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广顺北大街家乐福超市路边,趁人不备,从被害人李×(女,23岁,河北省人)衣兜内窃取酷派牌8670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被告人买×后被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李×。上述事实,被告人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加×、郭×、刘×的证言、起赃经过、物证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买×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