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影、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沈阳华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64号原告:刘影。委托代理人:梅东禹,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09-7号3-1-2,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6439615-6.法定代表人:王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717619-2.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陈凤,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影与被告沈阳华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被告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涛诉称:2014年12月16日,王德顺驾驶辽AH82**号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2-6号时,与我驾驶辽AEL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及车上三名乘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有关部门认定:王德顺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6天,一级护理1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我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0天,误工费按照道理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现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650元、护理费7392元、误工费16301元、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货运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王德顺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我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外购的滴眼液。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王德顺驾驶辽AH82**号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2-6号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车上三名乘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有关部门认定:王德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6天,经诊断为:胸部挤压伤等。因本次事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5507元。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清流食73天,发生营养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382.5元(34995元÷365天×77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0日,因本次事故共计误工106日,原告是客运出租车司机,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301元(56132元/年÷365天/年×106天)。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货运公司是辽AH82**号车的所有人,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票据及医嘱、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从业资格证、准驾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王德顺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货运公司是辽AH82**号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民事责任。辽AH8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H82**号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含外购药,因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155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清流食73天,酌定赔偿营养费20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382.5元(34995元÷365天×7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0日,因本次事故共计误工106日,原告是客运出租车司机,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301元(56132元/年��365天/年×10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及伤情,酌定赔偿4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影医疗费155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影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影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影护理费7382.5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影误工费16301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影交通费400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沈阳华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斯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