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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品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品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02号原告张家港市品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金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奚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品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杰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就模具材料买卖及热处理等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9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国鑫公司确认结欠我公司52392.73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嗣后,被告国鑫公司付款20000元,余款32392.73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鑫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2392.7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国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品杰公司(甲方)与国鑫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内容为“截止2014年9月26日张家港市国鑫机械有限公司共计欠张家港市品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材料费50335.93元,热处理费2056.80元,共计52392.73元,经双方协商此货款2014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如不按此协议约定付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及为此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嗣后,国鑫公司付款20000元,余款32392.73元至今未付,故品杰公司为催要上述价款来院涉讼。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品杰公司与被告国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国鑫公司尚结欠原告品杰公司价款32392.73元,有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及时给付。另外,被告国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品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价款32392.7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品杰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国鑫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品杰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国鑫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品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