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东与马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马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李东,女,1968年7月20���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素清,女,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马健,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李东诉被告马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的委托代理人许顶柱、卢素清,被告马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被告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门市以16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当日双方交付了房款和门市,并约定半年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此后被告因犯罪被羁押,无法协助过户。2013年9月22日,市中区法院以(2012)乐中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因涉案门市处于法院查封期间,过户请求未予支持。现该门市已解除查封,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双方房地产买卖契约》,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健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自己尚在服刑期间,无法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的房屋32.14平方米以16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当日一次性付款,2010年8月31日交付房屋;被告在签订契约之日起半年内将上述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预留5000元待房产证过户后当日给付被告。买卖契约签订后,原告现已付清购房款。嗣后,被告因犯罪判刑入狱,现在服刑期间。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的房屋现已解除查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本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本院(2013)乐中执字第299-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付清购房款,该房已解除查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东办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的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李东名下。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