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婷与陈连华、刘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陈连华,刘美霞,陈亮,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建辉,颜松生,杨再高,娄底市基督教协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李婷。委托代理人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华。被告刘美霞,系被告陈连华之妻。被告陈亮,系被告陈连华之子。被告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甘桂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连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建辉。被告颜松生。被告杨再高。被告娄底市基督教协会,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涟滨西街484号。负责人颜义方。原告李婷诉被告陈连华、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刘美霞、陈亮、陈建辉、颜松生、杨再高、娄底市基督教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婷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陈连华、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刘美霞、陈亮、陈建辉、颜松生、杨再高、娄底市基督教协会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莲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刘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变更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肖志明,审判员宁从越、刘威,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婷的委托代理人蒋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华、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刘美霞、陈亮、陈建辉、颜松生、杨再高、娄底市基督教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为2.5%,借款用途为用于娄底市基督教二会工程项目,被告陈连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对该5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连华又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确认书,自愿对上述5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美霞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自愿对该5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亮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自愿对该5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1日、11月13日,被告陈建辉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自愿对该5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杨再高和颜松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自愿对该5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27日,在被告陈连华的申请下,被告娄底市基督教协会和娄底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自愿为陈连华在458万元借款内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和借据出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出借资金472.5万元,另外支付现金27.5万元,共计出借资金500万元给被告湖南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陈连华向原告李婷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双方约定此款不计利息,原告当即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陈连华出借了资金。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湖南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仅按约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就未再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连华、被告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3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万元,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美霞、陈亮列、陈建辉、颜松生、杨再高对原告的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娄底市基督教协会在458万元借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李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被告陈连华等六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资料、被告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娄底市基督教协会的社团登记资料。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被告陈连华、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据一份,原告李婷向案外人肖泽成、李想意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肖泽成、李想意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陈连华、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2、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的资金来源;3、原告已依约实际履行了出借了资金的义务。4、被告陈连华对本案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陈连华、刘美霞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借款人承诺确认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陈连华在对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又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担保人承诺书六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刘美霞、陈亮列、陈建辉、颜松生、杨再高对本案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被告娄底市基督教协会出具的担保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借款资金系用于被告陈连华承包的娄底市基督教协会的工程,借款资金用途合法;2、证明被告娄底市基督教协会的工程委托被告陈连华进行承包施工,并由陈连华全额垫资,同时委托被告陈连华对项目的建设与安全全权负责;3、被告娄底市基督教协会承诺在陈连华垫资458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连华、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刘美霞、陈亮、陈建辉、颜松生、杨再高、娄底市基督教协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连华、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刘美霞、陈亮、陈建辉、颜松生、杨再高、娄底市基督教协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原告方的举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李婷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李婷所提供的六组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婷借款5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为2.5%,借款用途为用于娄底市基督教二会工程项目。同日,被告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婷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据,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被告陈连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和借据出具后,原告李婷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出借资金472.5万元,另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资金27.5万元,共计出借资金500万元给被告湖南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日,被告陈连华又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确认书,自愿对上述5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连华之妻刘美霞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自愿对该5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亮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自愿对该5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1日、11月13日,被告陈建辉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自愿对该5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杨再高和颜松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自愿对该5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刘美霞、陈亮、陈建辉、颜松生、杨再高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限均约定为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连华向被告娄底市基督教协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娄底市基督教协会以陈连华交纳的质保金为其向原告李婷的借款提供担保,娄底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被告娄底市基督教协会于2014年1月27日在担保书上签署意见:“同意打入我会项目质保金作为担保,在结算项目利润时通知李婷与陈连华一起结算领取该笔质保金(458万元),大写:肆佰伍拾捌万元”。原告李婷出借资金后,被告陈连华、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5%向原告李婷支付了至2013年10月13日止4个月的利息合计50万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陈连华向原告李婷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双方约定此款不计利息,原告当即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陈连华出借了资金。原告李婷出借上述资金后,除被告湖南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仅按约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外,未再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娄底市基督教协会经湖南省娄底市民政局登记的社会团体组织。娄底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及被告娄底市基督教协会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陈连华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按照娄底市基督教两会与陈连华的有关口头约定,市基督教两会现将娄底市基督教协会养老公寓基础工程和基督教自养工程项目与住宅楼等基础项目建设工程承包给陈连华,从项目启动进场施工日算起至2014年6月止,由陈连华全额垫资。为了方便陈连华对该项目的建设与管理,今特委托陈连华对本项目的建设与安全全权负责”。该委托书中的有关工程项目,至今均尚未动工。再查明,201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0%,月利率为0.47%,月利率的四倍为1.87%。根据原告李婷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陈连华、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刘美霞、陈亮、陈建辉、颜松生、杨再高、娄底市基督教协会的银行存款68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李婷与被告湖南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外,其他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婷出具了借据,原告李婷亦按约实际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连华不仅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同时还向原告李婷出具了借款人承诺确认书,自愿对上述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李婷要求被告陈连华、湖南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就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部分应依法核减。被告刘美霞、陈亮、陈建辉、颜松生、杨再高为上述5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了担保,双方就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对保证期限约定为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法律,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李婷要求被告刘美霞、陈亮、陈建辉、颜松生、杨再高就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底市基督教协会系经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作为本案当事人适格。原告李婷与被告湖南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娄底市基督教二会工程项目,被告娄底市基督教协会在给被告湖南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连华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了由陈连华全额垫资承包娄底市基督教协会的有关工程项目,并同意在收取被告陈连华工程质保金458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湖南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陈连华向原告李婷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李婷与被告娄底市基督教协会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李婷要求被告娄底市基督教协会在45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连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婷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李婷亦实际出借了资金,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李婷要求被告陈连华清偿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李婷就该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主张,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李婷就该笔30万元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及要求被告刘美霞、陈亮、陈建辉、颜松生、杨再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李婷的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陈连华共同清偿原告李婷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刘美霞、陈亮、陈建辉、颜松生、杨再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娄底市基督教协会在45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陈连华偿还原告李婷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0.47%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陈连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偿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00元,由原告李婷承担900元,由被告湖南省和政房地产有限公司、陈连华、刘美霞、陈亮、陈建辉、颜松生、杨再高、娄底市基督教协会共同承担50000元,由被告陈连华个人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审 判 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