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林贵和与刘志福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贵和,刘志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林贵和。被执行人刘志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执行刘志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人林贵和借款31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045元,缴纳执行费4625元,共计319670元。但被执行人刘志福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后该案本院提级执行,执行中查明,(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刘志福未在2014年6月15日前向林贵和偿还借款,则将被执行人刘志福所有的甘B710**号沃尔沃汽车一辆抵顶31万元的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第3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刘志福所有的甘B710**号沃尔沃汽车以调解书确认的价格31万元,抵偿林贵和31万元的借款。二、申请执行人林贵和可持本裁定书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终结(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夫才审判员 张熙文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