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阳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秘秀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张某甲婚后经常酒后闹事,无法共同生活,自2014年12月起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我生活,被告张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对于孩子和财产我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因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年底分居至今,被告张某甲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果。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双方现阶段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考虑到被告张某甲分居期间多次做和好工作,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认识并处理影响夫妻关系的问题,相互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为改善夫妻关系付出更多的努力。现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