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楼筱洪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筱洪,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111号原告楼筱洪,男,192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楼永法。委托搭理人楼美芬,女,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幢*单元***室。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诸暨市诸三西路八号。法定代表人詹坚均。原告楼筱洪诉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诸暨交���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筱洪诉称:2015年1月6日,肇事方徐华锋驾驶浙D×××××学号轿车,途经暨阳街道浣纱南路106地方,与原告儿子楼永敏发生碰撞,造成楼永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7日死亡。事故由被告诸暨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者徐华锋与死者楼永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收到认定书后,对被告出具的事故认定存在多处疑问,认为责任认定显失公平,并要求被告给出合理解释,出示相关证据,但被告都没有配合。原告因此向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做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责任认定错误,复议机关也没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严格审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诸暨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绍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筱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行审 判 员 冯少亮人民陪审员 王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耀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