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三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朋心与胡会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心,胡会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755号原告王朋心。委托代理人宫世华。被告胡会德。委托代理人褚宗连,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该单位职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该单位职工。原告王朋心与被告胡会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世华,被告胡会德委托代理人褚宗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心诉称,2014年9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胡会德持“C1”证驾驶鲁G×××××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朋心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又鲁G×××××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并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7943.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会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并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损失应先由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2585.7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胡会德持“C1”证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虞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玄武街北大约70米处,遇原告王朋心骑电动自行车沿虞河路由东向西横穿马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王朋心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胡会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朋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骨盆骨折、背部软组织损伤、肺大泡、肝囊肿、心血管性神经官能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朋心之外伤构成十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880元;4、后续治疗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7天1人护理。王有荣出生于1945年3月22日,系原告之父;李喜英出生于1948年10月30日,系原告之母,二人均系农村居民,现仅有原告一个子女。鲁G×××××车辆车主系被告胡会德。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0127.89元;2.误工费21855.60元,3.护理费129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司法鉴定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8.交通费618.10元,9.复印费179元,10.担保费300元,11.后续治疗费600元,12.营养费88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2.60元,共计147943.49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计款32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会德为原告垫付2585.70元,被告胡会德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用药明细、潍坊经济开发区琴月足疗店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韩大庆的身份证及收到条、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水费票据、电费票据、装修押金票据、装修期间电梯维护费及垃圾处理费票据、潍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涉县神头乡神头村民委员会与涉县神头乡人民政府及涉县公发局河南店派出的共同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王有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李喜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护理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涉县神头乡神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打印复印费收款收据,被告胡会德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朋心与被告胡会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胡会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朋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22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均有相应的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127.8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长安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有肺大泡、肝囊肿、神经官能性心脏病、左侧乳腺增生术后的治疗记录,该治疗均与本次事故无关,故要求予以扣除,但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均未就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相反驳,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其中的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3天。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880元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潍坊经济开发区琴月足疗店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韩大庆的身份证及收到条,可确认原告系潍坊经济开发区琴月足疗店的个体业主,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计款16148.75元(44318元÷365天×133天)。原告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水费票据、电费票据、装修押金票据、装修期间电梯维护费及垃圾处理费票据、潍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同意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二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予以计算,计款38884元[(10620元/年+28264元/年)÷2×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涉县神头乡神头村民委员会与涉县神头乡人民政府及涉县公发局河南店派出的共同出具的证明,王有荣已70岁、李喜英已67岁,对原告主张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款7393元(7393元/年×10年×10%)、9610.90元(7393元/年×13年×10%),均计入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二护理人与张家口市桥东区李享造型美发店的劳动合同,无法确认二护理人与该美发店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护工标准予以计算,计款7036.64元[(10620元+7393元+28264元)÷2÷365天×44天+(10620元+7393元+28264元)÷2÷365天×(60天+7天)]。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其提供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复印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打印复印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被告胡会德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本院确认为39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与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5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5490.18元。因被告胡会德驾驶的鲁G×××××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623.29元。除复印费外,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4827.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9863.31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但根据该条款第25条之规定,在当事人自行协商或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时,如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而本案事故交警部门确定了事故责任比例,不适用上述第25条之规定,故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应由被告胡会德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计款31.20元。被告胡会德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2585.7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胡会德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朋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623.29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朋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9863.31元;三、被告胡会德赔偿原告王朋心复印费31.20元;四、原告王朋心返还被告胡会德2585.7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3528元,由原告王朋心负担1259元,被告胡会德负担1972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陪审员 高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