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华与于显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显武,吴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显武,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上诉人于显武因与被上诉人吴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民初字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显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源、被上诉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以前欠原告地租款共计250,000.00元,于同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同年用秋季收获的水稻偿还。同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当年承租崔景凡、崔景君承包给原告的八五九农场27作业站(以下简称八五九农场)的947亩水田。因被告无资金支付承包费363,970.00元,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秋收时用水稻偿还,月利率0.015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13,97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于显武辩称:250,000.00元不是被告借的钱,是被告在原告家与原告算账时,说算的账不对,因未带还款协议书,先打250,000.00元欠条,以后再算,原告拉被告163.5吨水稻,周宝林250,000.00元贷款还给原告,250,000.00元条由此产生,原告说等秋天再算这笔账,崔景凡、崔景军的地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二崔无关。被告实际欠原告地租款23,720.00元。2014年,被告因没有资金而由原告垫付承包费,应交到被告名下,直补、种子补贴也应由被告享受。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将其承租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耕种,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2014年3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50,000.00元欠据,约定被告于同年秋用收获的水稻偿还。同年4月7日,原告与崔景凡、崔景君(以下简称二崔)协商,转租二崔承包八五九农场的水田947亩,同时约定直补及种子补贴归二崔所有,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将承租二崔的水田947亩转租给被告种植,因被告无资金支付承包费,由原告为其垫付承包费363,970.00元(含种子款24,120.00元),被告用收获的水稻偿还,利息待协商后确定。双方未对直补及种子补贴进行约定。同年4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八五九农场缴纳承包费、保险费及种子款共计364,075.00元。因947亩地是二崔与八五九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八五九农场出具的发票上所注交款人分别为二崔。947亩土地应交种子款24,120.00元,二崔无发票,种子公司只向27作业站全体水田种植户出具总发票。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承租土地转让给被告耕种,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承包费。被告因未按约给付承包费,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履行期限,应按约履行。被告认为实际欠承包费23,7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50,000.00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2014年4月,原告将承租二崔的947亩水田转租给被告,并为被告垫付了承包费、保险费及种子款363,970.00元,被告应按期给付。因双方对947亩水田的直补及种子补贴未约定,被告主张此款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于显武给付原告吴华地租款250,000.00元及垫付的363,970.00元,合计613,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940.00元、保全费2,052.00元,由被告于显武负担。于显武上诉称: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原审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为欠款纠纷,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涉案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未到期,原审法院即予以保全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3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的欠条在上诉人手中,证明上诉人已经还清被上诉人的欠款,被上诉人才能把欠条还给上诉人。吴华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故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八五九农场,而该地民事案件依法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是因上诉人未按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产生的纠纷,故属于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审的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3月30日的欠条,足以证实上诉人欠答辩人地租250,00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因土地转包合同产生的欠款,而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具有管辖权,原审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3月3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在其手中,证明其已经还清欠款,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即举示了《欠条》,上诉人对《欠条》不持异议,其二审中又出示一份《欠条》,因其并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举示的《欠条》,故其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于显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强审判员 赵玉忠审判员 史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