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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张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4年2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2日被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4年2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8日被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伙同樊某某、秦某、康某、冯某某、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手持木棒窜至户县热电厂技校301宿舍,采用威胁的手段,抢走该宿舍学生李某某、张某甲、郭某、伍某等人现金及菜票计82元;后被告人等人窜至该校302宿舍,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抢得该宿舍学生陈某、吴某、张某、李某、霍某、陈某某、李某某、黄某、陈甲等人现金计130元,上海牌手表一块,夹克衫一件,实物价值计80元;后被告人等人又窜至该校303宿舍,采用殴打、威胁、搜寻的手段,抢得该宿舍学生郑某、崔某、张乙、王某某、许某等人现金、菜票计86.8元,单放机一台,录音带两盒,旅游鞋一双、袜子一双,实物价值计204元;后被告人等人又窜至该校304宿舍,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抢得该宿舍学生周某、王某、薛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等人菜票计34元,石英表一块,价值45元;后被告人等人又窜至该校201宿舍,先后将该校学生孙某某、李某某、何某、王某、穆某某等人叫来,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抢得上述人员现金130元,手表一块、西服上衣一件,实物价值110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己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收容审查通知书、报案笔录、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及裁定书、收容审查通知书、逮捕决定书、批捕材料、涉案人员樊某某、秦某的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樊某某、秦某、康某、赵某、冯某某、许某、王某、马某、张某某、樊某、闫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安某、何某、王某、穆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郭某、伍某某、陈某、吴某、李某、霍某、陈某某、张某、黄某、李某某、陈甲、郑某、崔某、张乙、王某某、许某、周某、王某、薛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白某、赵某某、李某某、苏某、张某某、刘某某、杜某、杨某、孙某某、邢某某、李某某、郭某、林某、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笔录及发还笔录;6.电子卷宗一份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抢劫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保权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刘亚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