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新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汤在江与徐正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在江,徐正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212号原告汤在江。委托代理人赵家科,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正梅。委托代理人王飞,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负责人任新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飞,该公司职员。原告汤在江与被告徐正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在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科、被告徐正梅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阳光保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在江诉称,2013年10月25日17时55分,被告徐正梅驾驶苏K×××××号轿车在仪征市202县道龙河街道大众超市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0月26日,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正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汤在江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徐正梅系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扣除被告已赔偿的部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11870.98元。被告徐正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正梅驾驶的苏K×××××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7时55分,被告徐正梅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202县道龙河街道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过程中,遇原告汤在江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河街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碰,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0月26日,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正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在江无责任。被告徐正梅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正梅已垫付原告12719.81元,被告阳光保险扬州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伤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在江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其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营养期限为18周、护理期限为18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正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导致本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及被告徐正梅垫付的医疗费合计23246.61元,被告阳光保险扬州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的数额,结合医疗费发票,扣除其中包含的不正规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23211.6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260元(10元/天×126天),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065元(1065元+60元/天×100天),被告认可4755元(1065元+50元/天×5天+40元/天×86天),因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8周,结合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出院小结,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475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9342元(60000元/365天×361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诊疗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1天,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证人证言虽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但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参照江苏省该行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37706.20元(38124元/365天×361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9827.88元(34346元/年×18年×21%),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209元,被告不予认可,因鉴定费是查明原告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320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但原告受伤治疗必然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150元,被告认为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被告认为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因施救费属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施救费发票,本院对施救费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6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6689.69元[医疗费用25091.61元(医疗费232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260元)+死亡伤残赔偿179898.08元(护理费4755元+误工费37706.20元+残疾赔偿金12982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209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700元]。被告阳光保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在江1217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989.69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扬州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96689.69元。因被告徐正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阳光保险扬州公司承担,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徐正梅垫付的12719.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汤在江196689.69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11×××3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仪征营业部,汇款时备注“仪征法院”);二、原告汤在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徐正梅12719.81元;三、驳回原告汤在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依法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徐正梅负担600元;被告徐正梅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磊书 记 员 文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