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钟姬敏与邓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姬敏,邓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61号原告钟姬敏,女,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被告邓祥青,女,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原告钟姬敏与被告邓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钟姬敏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邓祥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资金不足,约定先转45000元,第二天再转55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后还款,月息2分。借款由汪爱珍作为担保人。当第一笔借款45000元交付被告后,原告对被告借款用途及还款能力产生怀疑,遂未再转第二笔款,故借条上有涂改痕迹。原告因病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900元(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月1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祥青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4月6日,被告邓祥青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钟姬敏借款45000元,汪爱珍作为借款担保人。原告以支付现金20000元及转账25000元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邓祥青,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2015年1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折、账户交易清单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被告邓祥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诉称借款约定月息2分,期限3个月,但在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有相关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可确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主张起诉前已向被告催告过的证据不足,催告时间可确定为起诉之日,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并未还款,所借款项应予以返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归还原告的1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定被告返还的100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对被告归还原告的1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祥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钟姬敏借款人民币44000元;二、驳回原告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474元,由被告邓祥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伍南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红桦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