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651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8月9日生,回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次年1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一直吵闹不休,被告索性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也自此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李某甲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9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茅铺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开庭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领证结婚,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因被告2009年2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被告寻找杳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庭审中陈述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由其自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夏诚成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