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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绰号“师兄”,户籍地资阳市雁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其租住的本区大龙街石岗东村毬山东七巷34号鸿福住宿907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城、周某甲、林某甲强、何某乙未(均另处理)吸食毒品。当天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及上述吸毒人员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上址缴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9.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6.3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缴获物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当时只有一人在其住处吸毒,且缴获的毒品是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其租住的本区大龙街石岗东村毬山东七巷34号鸿福住宿907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周某乙、林某乙、何某丙未(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当天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及上述吸毒人员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上址缴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9.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6.3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何某甲的时间及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缴获物品照片,证实现场的位置、状况;现场及缴获物品照片已向被告人何某甲展示。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对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村鸿福住宿907房进行了搜查,在房间电脑台下查获白色晶体4包并扣押。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乙、周某乙、林某乙、何某丙未四人因本案的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61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9.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6.3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5、检验报告单,证实对被告人何某甲、吸毒人员何某丙未、周某乙、李某乙、林某乙等通过尿检测定,结果均是吗啡测定阴性、甲基安非他命测定阳性。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其与朋友“阿浩”去到石岗东村鸿福公寓907房,当时有人在那里玩骰子,后来就有警察将房间内的人传唤到派出所。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其在石岗东村鸿福公寓907房内与外号“师兄”的屋主及另外两名男子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是“师兄”提供的。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何某甲是租住石岗东村鸿福公寓907房并提供冰毒给其及另外两名男子吸食的“师兄”,并指认出李某乙、何某丙未当时在现场均有吸食毒品。8、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7时许,其和朋友“阿群”来到石岗东村鸿福公寓907房,“师兄”拿出冰毒与其两人一起吸食,之后陆续有人进来房间吸食冰毒。到15时左右,有警察过来将房间内的人带回派出所。吸食的毒品是“师兄”提供的,其吸食后有点兴奋。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何某甲是租住石岗东村鸿福公寓907房并提供毒品的“师兄”;并指认出何某丙未也是当时在场吸毒的人。9、证人何某丙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其去到石岗东村鸿福公寓907房找“师兄”,当时已经有几名男子在吸毒,毒品是“师兄”提供的,其也吸食了几口,后觉得精神很亢奋;之后就有警察过来检查并将房间内的人带回派出所。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何某甲是租住石岗东村鸿福公寓907房并提供冰毒吸食的“师兄”;并指认出李某乙、林某乙、周某乙均是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人。10、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其和女友及一名同学去到石岗东村鸿福公寓907房找“师兄”借钱,刚开门进去就有警察从后冲上来将房间内的人带回派出所。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何某甲是租住石岗东村鸿福公寓907房的“师兄”。1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阶段均否认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其供述称石岗东村鸿福公寓907房是其于2014年年初开始租住的。2014年12月11日15时有警察过来发现其住处有假冰毒和吸毒的工具矿泉水瓶后将房间内的人都带回派出所。缴获的物品是朋友留下来的假冰毒,其吸食后没有感觉。庭审中被告人何某甲承认当时有一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毒品是其他人带来的;在其住处搜出的毒品是假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何某甲上述辩解,经查,现场抓获的吸毒人员周某乙、林某乙、何某丙未的证言均证实当天是去到被告人何某甲的住处吸食冰毒,毒品也是被告人何某甲提供的;林某乙、何某丙未的证言还证实吸毒后有兴奋的感觉,且都能对被告人何某甲进行辨认和相互辨认。搜查笔录证实在现场缴获涉案物品,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缴获的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即是毒品。上述证人证言与搜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等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当天被告人何某甲在住处提供毒品并容留上述涉案人员吸食,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甲辩解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及涉案毒品是假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何某甲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21克、氯胺酮6.33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雄杰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梁焕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