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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梅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837号原告肖某,男,生于1980年5月24日,汉族。被告李某梅,女,生于1979年10月8日,汉族。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4年3月26日生育一子肖某静��2005年5月23日生育一女肖某婷,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渐不睦。2008年正月初十,被告外出务工,自此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渠县三汇镇民政办公室、三汇镇深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代理人调查肖某明(该村文书)、肖某杰(该社社长)、王某华、罗某碧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一女以及二人分居生活已有六七年的事实;4、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肖某静、肖某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已有六七年,期间被告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同时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即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梅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了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了两子女以及二人已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3月26日生育一子肖某静,2005年5月23日生育一女肖某婷,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被告于2008年正月外出务工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结束这段不幸的感情,遂诉至本院要求���理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据此,登记是婚姻关系有效的必备要件,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事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其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现双方所生子女肖某静、肖某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其两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行为系其真实自愿的行为,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肖某静、肖某婷由原告肖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奎人民陪审员  杨宇奎人民陪审员  朱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