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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9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25岁,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6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百元;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在其位于江阴市青阳镇的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顾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5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8月一天晚上19时许,在其位于江阴市青阳镇的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顾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8月一天晚上20时许,在其位于江阴市青阳镇的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顾某、顾某某、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9月一天晚上20时许,在其位于江阴市青阳镇的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顾某、顾某某、黄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10月一天晚上20时许,在其位于江阴市青阳镇的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顾某、顾某某、黄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2月18日晚上20时许,在其位于江阴市青阳镇的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顾某、王某、蔡某、胡某、冯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汪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闵某、黄某、王某、冯某、蔡某、胡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汪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