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鹤山市桃源镇伟业塑料厂与左家胜、林桂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桃源镇伟业塑料厂,左家胜,林桂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鹤山市桃源镇伟业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三富工业开发区。经营者陈柏昌。委托代理人李孟杰,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芷茜,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家胜。被告林桂玲。原告鹤山市桃源镇伟业塑料厂(以下简称伟业塑料厂)与被告左家胜、林桂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孟杰、伍芷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家胜、林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业塑料厂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材料,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98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8320元;2.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违约导致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左家胜、林桂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车辆详细信息打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830元。3.送货单原件九份,以证明2014年7月31日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63771.5元的货物。4.短信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8320元。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打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左家胜在向本院提交的欠款说明中自认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均受其指派代收货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短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左家胜向原告购买塑料材料。原告送货后,均会向被告左家胜出具送货单,被告左家胜或其指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名确认。2014年8月18日,被告左家胜向伟业塑料厂的实际经营者陈庆全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左家胜尚欠货款合计391830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左家胜供货。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左家胜供货金额共计263771.5元。庭审后,被告左家胜向本院提交一份欠款说明,内容主要为,其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陈庆全塑料款391830元;左家胜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31日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广仓家具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支票,支票上的款项(如有未还)包含在欠条所载货款中;左家胜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并自认左家文、黄啟超、左艳芬、谭广斌、左家星均受其指派代其签收货物;至原告起诉之日,左家胜尚欠货款498320元,该欠款与林桂玲无关。再查明,伟业塑料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陈柏昌,实际经营者为陈庆全。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陈庆全为伟业塑料厂的实际经营者,且其以伟业塑料厂名义与被告左家胜达成塑料买卖合意,故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伟业塑料厂与左家胜。双方之间达成的上述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1.关于被告左家胜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及是否应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被告左家胜在向本院提交的欠款说明中,自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货款4983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左家胜本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至今仍未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被告左家胜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结合原告诉求,被告左家胜应自2015年3月19日开始以4983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关于被告林桂玲是否应对左家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桂玲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左家胜一方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桂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家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桃源镇伟业塑料厂支付货款4983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19日开始以4983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桂玲对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左家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87.4元,财产保全费3011.6元,合共7399元(原告鹤山市桃源镇伟业塑料厂已预交),由被告左家胜、林桂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海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